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指定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柏村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日(即8 日 )凌晨2 時止,在雲林縣斗南鎮之路邊攤小吃部與友人張淑 樺及代號3355-102076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一同喝酒聊天,結束後,陳柏村欲駕車搭載 張淑樺返回雲林縣大埤鄉住處,A女因擔心張淑樺安危,而 陪同張淑樺一同返家,迨張淑樺下車後,陳柏村表示可以順 道搭載A女回虎尾住處,A女應允後即因不勝酒力而在後座 睡著,陳柏村遂駕車往虎尾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 ,見A女在其車上因酒醉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際,認有機 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車停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 里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處路邊後爬至後座,先親吻A女嘴唇 、撫摸A女胸部、腹部及下體等處後,再將A女之褲裙及內 褲脫至膝蓋處,並以其左手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其後再 將自己的長褲及內褲褪下露出生殖器,惟A女因陳柏村之動 作而驚醒,見狀即伸手將陳柏村推開,並立即下車,陳柏村 以此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下車後隨即打電話聯絡其 乾媽林秀君告以上情,林秀君則聯絡其兒子蔡宇盛騎機車至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搭載A女回家,嗣A女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村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 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列為證據使用,對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 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 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46頁、第49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 ,並經證人蔡宇盛、林秀君及張淑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 於102 年10月2 日親筆所寫之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測 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 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被告所出具之陳述 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於上開偵 查卷第41頁之資料袋,其餘資料附於偵卷第26頁至第36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左手手指插入A女陰道 而為性交之行為甚明。再被告既為成年人,且自承其學歷為 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0頁),應認其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 ,對於A女因酒醉熟睡,並無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表示
之情形應知之甚稔,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利用A女相類精神障 礙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故意。
㈡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 行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陳柏村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手指放 入被害人A女的下體,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 ,無法鑑判」,有該局102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鑑定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惟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詳如前述,其測謊結果無法 鑑判,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的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 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 。依上揭事證,被告既以其左手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 內,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甚明。故被告係趁 被害人A女不勝酒力熟睡之際,親吻被害人A女嘴唇、撫摸 被害人A女之胸部、腹部及下體,並於褪去被害人A女之褲 裙及內褲後,以左手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而性交得逞等 節,詳如前述,雖被害人A女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因酒醉熟睡 ,而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之情形,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 為,惟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乘機對 被害人A女性交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再被告對被害人A女乘機性交前對被 害人A女所為之親吻其嘴唇、撫摸胸部、腹部及下體等乘機 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已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 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趁被害人A女酒醉熟 睡不知抵抗時為性交之犯行,然被告行為時亦因飲用酒類後 ,受酒精影響導致自制力減弱,始因一時色慾薰心,而對被 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致罹重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 開犯行,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賠償被害人A女之損失,被害人A女 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2 年11月18日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密 卷第7 、8 頁),被告已知所悔悟,被害人A女亦願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紙(見本院密卷第9 頁),衡其犯罪情節及犯後處理之情 形,相較於全然不尊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及未為損害填補之 其他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而言,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性自主 法益之侵害犯行有所不同,倘科以前揭刑度,未免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 人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乘機性交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竟不知尊重其與被害人A女之男女分際,見 被害人A女受酒精影響而體力、意識均處於較為弱勢之狀態 ,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造成傷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給付金錢賠償被害 人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係因酒後思慮欠周,而為本案乘 機性交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承高職 肄業,目前受僱於殯葬業,月薪2 萬5 千元左右,離婚,育 有3 子,分別就讀國小一、二、三年級,具有正當工作之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 ,且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A女 復已同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係刑 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