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56號
ULDM,102,交訴,56,201401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
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日福受僱於址設雲林縣斗南鎮○○路 000 號「一品建材行」,從事駕駛貨車載運土方、砂石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30 分許,駕駛「一品建材行」負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黑砂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之工地,並沿省道 台1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第239 公里處時,僅因車輛發 出異聲,即將該車停放該處。此時,被告原應注意停車地點 係慢車道,為行駛中之機車所優先使用,如停放該處,顯有 妨害機車通行之虞,為不得停車之處所,且縱欲停車,除應 開啟警示燈號外,亦應於車後之適當距離擺設警告標誌,以 警示後方來車注意前方狀況,避免發生追撞。詎被告仍逕將 貨車違規停放上開道路,占用近八成寬之機車道,並在車上 聽聞車輛異聲,旋於尚未下車查看異狀之際,即適逢上完夜 班之被害人莊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相同方向欲返回嘉義縣民雄鄉住處。此時,被害人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告之貨車車尾左端,因而人車倒地 ,並造成嚴重外傷,導致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於發 現肇事後,即撥打110 電話報案,並向隨後到場處理車禍之 警員坦認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 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 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 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



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 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 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 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 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 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 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 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 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6號之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再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 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 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 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如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 銷,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 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 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 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 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 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 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 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14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3 年,被告應於101 年9 月27日前支付告訴人王亭歡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 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王 亭歡6 千元,且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接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嗣檢察官即 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 101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須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之後,被告雖已參加 上開法治教育及給付告訴人150 萬元,惟自101 年10月10日 給付第一期之分期款6 千元後,即未再支付予告訴人之和解 金額,檢察官乃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事由,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84 號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 第15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各該卷內資料可以證明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1 年8 月7 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表示其戶籍 設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0 巷0 弄0 號,且於101 年9 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戶籍設在雲林縣 斗南鎮○○○路0000號,然現居在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000 巷0 弄0 號,並於填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時, 將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填載為上述現居地(101 年度相字第 411 號卷第22頁、第62頁、第66頁),101 年度偵字第5145 號緩起訴處分書即為如上住居所之記載(101 年度偵字第51 45號卷第5 頁)。而101 年10月5 日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亦記載上述居所,並 對該居所地送達結果,由被告本人於101 年10月17日所收受 (101 年度緩字第1443號卷第8 頁),並於101 年11月8 日 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加法治教育後,在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之戶籍地址 亦載為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0 巷0 弄0 號(101 年 度緩護命字第1295號卷第10頁)。其後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 所附之條件,102 年9 月3 日之102 年度撤緩字第184 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籍地變更為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



務所,並同時記載上述居所(102 年度撤緩字第184 號卷第 4 頁),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送達結 果,戶籍地查無此人,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 年9 月13日寄存於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以為送達(102 年度撤緩字第 184 號卷第6 頁、第7 頁)。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查覆:被告是否有到該分局轄下斗南派出所領取上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184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又被告於寄存送達日即102 年9 月上旬是否居住在居 所地即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0 巷0 弄0 號;該分局 函覆:被告未至該分局斗南派出所領取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又被告於斗南分局102 年12月11日函文寄發之一年多前 即未居住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0 巷0 弄0 號等語( 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是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條項所稱之寄 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且變更為其權利,於 法亦無陳報之義務,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外,被告 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證。
㈢綜上所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184 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而檢察官在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前,即對被告提起公訴 ,參照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因而不經言詞辯論 ,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