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48號
ULDM,102,交簡上,48,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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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月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31日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21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月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謂: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惟因伊已60多歲且全身是病,1 個多月前更因糖 尿病而鋸掉大腳趾,不但要花錢敷藥,行動更是不方便,所 以無法做零工賺錢,生活很困苦,懇請鈞院能體諒伊之苦衷 與困境,從輕判決,並給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原審係審酌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於日 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並 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摔倒,經送醫救治後,醫 護人員抽血檢測檢測值為211.1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5毫克,被告顯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身亦因酒駕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原審既係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量刑,且無明顯違誤,依據前揭說明,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至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家境困難為



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原審已斟酌上訴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而妥適量刑,又縱上訴人經濟情形不佳,亦可於執 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 況予以准駁,併予指明。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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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