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李寶瑟告訴被告李碧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