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07號
ULDM,102,交易,307,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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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涼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涼益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15 4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15 4 線公路4.4 公里處,欲右轉進入巷弄時,理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 ,適於同一時、地,告訴人蔡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見狀後閃避不及,而遭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左膝 挫傷合併不規則撕裂傷、左手及左臉挫傷、左膝受傷後臠縮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建智告訴被告許涼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 人蔡建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狀 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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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