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林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邱孟辰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林】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邱孟辰】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邱孟辰】被訴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宏林(綽號「阿土」)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許 ,應蔡銘圳(綽號「蔡頭」)邀約,至位於雲林縣元長鄉○ ○村○○路0 ○000 號「歡唱KTV 」飲酒,李宏林帶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前往,蔡銘圳則 另邀集李勝嘉、李昆杰(綽號「黑點)同歡。適莊順良(綽 號「不良」也與友人陳澤偉、莊斯凱等至「歡唱KTV 」另間 包廂飲酒唱歌。又莊順良雖認識同鄉之李宏林,但二人不熟 ,也無交情。席間莊順良見李宏林在對面包廂飲酒,先至該 包廂敬酒,再由李宏林與「長腳」至莊順良所飲酒之包廂敬 酒,當時莊順良已呈醉意,話不投機,而與李宏林發生爭吵 ,李宏林隨後與「長腳」離開莊順良所在包廂。莊順良因酒 醉無法控制音量,在包廂外走廊大聲嚷嚷,李昆杰出聲制止 ,與莊順良同行之陳澤偉、莊斯凱見狀,為避免衝突擴大, 力勸莊順良,並因慮及莊順良行動力受酒精影響,而跟隨在 莊順良身旁,在莊順良上完廁所突然用力打開李宏林等人所 在包廂大門,致包廂內所有人起身怒視時,亦隨同入內致歉
。其後,莊順良返回包廂內,又與到場綽號「狗熊」之男子 爭吵、摔杯子,再與隨後到場之阮天佑大聲相向,阮天佑便 要求李明欽前來善後。李宏林前與莊順良爭吵後,已對莊順 良心生不滿,又被莊順良突然大聲打開包廂門及不斷的爭吵 聲音激怒,因而外出聯絡邱孟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數量不詳之球棒、木棍、鐵棍,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集結於上開「歡唱KTV 」外,準備對莊順 良略加教訓,待見莊順良、陳澤偉及莊斯凱自「歡唱KTV 」 步出時,一擁而上持上開工具毆打莊順良(此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陳澤偉、莊斯凱見莊順良無法招架,上前阻擋,莊 順良見狀趁隙逃離,李宏林、邱孟辰等人追趕莊順良不及, 但心中不滿情緒難以抒發,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轉 而在「歡唱KTV 」對面省錢超市前,由3 人毆打莊斯凱,數 人毆打陳澤偉,致莊斯凱因而受有左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 等傷害、陳澤偉則受有左、右胸前瘀傷(最大範圍約3 公分 )、兩手肘外側瘀傷(約12公分乘6 公分)、右膝前側與膝 膕窩瘀傷(最大長徑約7 公分)等傷害。莊斯凱遭毆打時, 因有反擊動作,邱孟辰另行起意,基於恐嚇莊斯凱生命、身 體之犯意,自外套內取出手槍1 把(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抵住莊斯凱胸口作勢開槍,使莊斯凱心生畏懼而後退,足 生危害於莊斯凱之安全。在場不詳之人見此情狀,出手阻止 邱孟辰,邱孟辰方將上開手槍收入外套內。
二、李宏林於前開衝突後,明知「長腳」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自 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拿出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朝陳 澤偉頭部射擊1 槍,致陳澤偉中彈倒臥於地,其旋由邱孟辰 駕駛車輛搭載,「長腳」則與不詳之人搭乘李勝嘉駕駛之自 小客車逃離現場,卻於數日後,接獲不詳之人指示擔起開槍 殺害陳澤偉之罪責,並稱「長腳」擊發之前開手槍,置於元 長鄉順天街順天橋下排水溝,李宏林竟基於藏匿犯人之意圖 及與「長腳」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支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之 ,自斯時起,與「長腳」共同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李宏林並與邱孟辰於同年2 月25日,由律師陪同至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投案,由李宏林不實供述槍 枝緣由及擊發經過而頂替「長腳」,再帶同分駐所員警至順 天橋下,起出前開改造手槍1 支。陳澤偉則於同年3 月5 日 ,因右顳槍傷、腦死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三、案經陳澤偉之母莊碧燕、莊斯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莊順良、莊斯凱、莊心沛(即 莊雅惠)、李明欽、阮天佑、李昆杰、李勝嘉、程思涵(偵 ㈠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 第63頁、第64頁;偵㈡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84頁至第91頁 、第93頁至第99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偵㈢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90頁至第91頁;偵㈣卷第62頁 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 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李宏林、邱孟辰及辯護人等於 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 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訊筆錄: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 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 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 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 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 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 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 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 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 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
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 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 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 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 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 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 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 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 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 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 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 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李宏林於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4 日、100 年 6 月1 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 11日、101 年2 月17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被傳喚到庭所為之 供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其訊問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然被告李宏林上開筆錄內容,與其於本院審判 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上開偵訊筆錄並無 具有特別可信度,且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無符 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李宏林 上開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邱孟 辰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之警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 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 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 :( 一) 與審判中陳述不符、( 二)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 三)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查
,證人莊斯凱、莊心沛、李明欽、阮天佑、李昆杰、李勝嘉 、程思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判中陳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程思涵未傳喚),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 本院認莊斯凱、莊心沛、李明欽、阮天佑、李昆杰、李勝嘉 、程思涵之歷次警詢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 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李宏林部分:
被告李宏林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歡唱KTV 」內飲酒,並 與莊順良發生口角,案發後在律師陪同下投案,並帶同員警 在元長鄉順天街順天橋下起出改造手槍1 枝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或追人,也沒有看見有 人追打莊順良、莊斯凱或陳澤偉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依證 人莊順良、莊斯凱、莊心沛、李明欽、阮天佑之證詞,持槍 槍擊陳澤偉之人並非被告李宏林,且未見被告李宏林持槍等 語,足見被告李宏林在警詢、偵訊時坦承持有扣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及不小心擊發擊中陳澤偉之自白,顯然與事實不 符,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李宏林之判斷依據。又證人莊斯凱 證稱被被告邱孟辰持槍恐嚇安全時,有一名男子拉住被告邱 孟辰,講說「你在瘋什麼」,那名男子就是被告李宏林,不 管當時被告邱孟辰拿的是什麼,代表被告李宏林不贊成被告 邱孟辰的行為,足證被告李宏林根本不知被告邱孟辰有攜槍 前往現場,被告李宏林手上也沒有武器,所以就傷害莊斯凱 部分,被告李宏林是沒有傷害的犯意。由光碟內容來看,沒 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壓制、控制陳澤偉的行為,所以檢察官認 被告李宏林、邱孟辰壓制陳澤偉,然後讓「長腳」長距離開 槍,是沒有證據證明,本件係因於KTV 飲酒發生口角後,在 門口又碰到才發生鬥毆,係臨時突發之事故,被告邱孟辰為 何帶槍枝、「長腳」何以會在衝突中取得槍枝或為何會持槍 槍擊陳澤偉,被告李宏林在事先並無法知悉,何以能與被告 邱孟辰產生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或與「長腳」產生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殺害陳澤偉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李宏林應該負責的部分應該是頂 替殺人的部分。
㈡被告邱孟辰部分:
被告邱孟辰固坦承因被告李宏林邀約前往「歡唱KTV 」,且 於上開時間,在「歡唱KTV 」外毆打莊順良,案發後與被告 李宏林一同投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 到「歡唱KTV 」後,看到被告李宏林被不認識的人打,因莊 順良打我,我就回手,後來聽到槍聲,我開車載被告李宏林 離開,我沒有看見有人開槍,我沒有帶槍到現場,也沒有用 手槍抵住莊斯凱胸口,莊斯凱的傷不是我打的云云。辯護人 辯以:檢察官起訴持槍、開槍的人都是「長腳」,並非被告 邱孟辰,根據勘驗光碟結果,看不出來被告邱孟辰有壓制陳 澤偉的行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邱孟辰與「長腳」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應該是偶發鬥毆事件,另有他人另行起意持 槍,已經超出原來或許有傷害犯意聯絡的範圍,不應讓在場 參與鬥毆的被告邱孟辰一併負起殺人罪責,持有槍械子彈、 恐嚇及傷害部分,只有莊斯凱的證詞,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 ,縱使莊斯凱所述被告邱孟辰有持槍抵住他的胸口,也沒有 證據證明該槍枝有無子彈或有無殺傷力,且莊斯凱所述被告 邱孟辰所持之槍枝跟後來陳澤偉被殺傷的槍枝是否同一支, 也無法證明,另經被告李宏林供述找出的1 把槍枝,根據刑 事警察局鑑定的結果,也無法證明陳澤偉頭部取出的彈頭是 由該把槍枝擊發,本案出現3 個槍枝的表述,是否為同一把 槍完全不能證明,是莊斯凱所述被告邱孟辰抵住他胸口的槍 枝有無殺傷力也無從知悉,自難形成有罪之確信。二、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
查被告李宏林於100 年2 月20日晚間11時許,應蔡銘圳邀約 ,至位於元長鄉○○村○○路0 ○000 號「歡唱KTV 」飲酒 ,被告李宏林另邀約被告邱孟辰前往,被告李宏林到達「歡 唱KTV 」後,巧遇莊順良,而至莊順良所在包廂內敬酒,其 與莊順良無特殊交情,在敬酒時,兩人發生口角,又被告邱 孟辰到達時,並未進入「歡唱KTV 」,在「歡唱KTV 」外毆 打莊順良,在槍聲響起後,被告邱孟辰開車搭載被告李宏林 離去,被告李宏林、邱孟辰於同年月25日在律師陪同下,至 元長分駐所投案,被告李宏林自白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擊 發槍枝等情,復帶同員警在元長鄉長南村順天街順天橋下排 水溝,起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等事實,為被告李宏林、邱孟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46頁反面、第37頁至
第42頁),核與證人李勝嘉、李昆杰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㈡第19頁;本院卷三第12頁正反面、第47頁),並有槍枝 照片2 張(警卷第44頁)在卷可憑及上開改造手槍扣案可證 。又被害人陳澤偉於該日與莊順良、莊斯凱、莊佩紋、程思 涵、莊心沛等人亦前往「歡唱KTV 」,莊順良酒後酒品不佳 ,遭人追打,陳澤偉與莊斯凱上前制止,陳澤偉反遭槍擊, 送醫救治等事實,已據證人莊斯凱、阮天佑、李明欽證述明 確(見偵卷㈠第59頁;偵卷㈢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一第 153 頁至第156 頁、第207 頁至210 頁),堪信為真實。三、陳澤偉遭毆傷及受槍擊死亡之事實:
陳澤偉遭槍擊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 仍因右顳槍傷、腦死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 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5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明,並有解剖照 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史摘要(見相 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66頁)附卷可佐。法醫解剖時,在左 腦顳葉腦組識中發現完整全銅彈頭1 枚,又上開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報告書就外傷證據部分記載「右顳1.2 公分以縫合傷 口疑射入口,左右胸前陳舊瘀傷最大範圍約3 公分,兩手肘 外側陳舊瘀傷範圍約12公分乘以6 公分、右膝前側與膝膕窩 瘀傷,最大長徑約7 公分」,鑑定報告書就死亡經過研判認 「㈠死者陳澤偉,25歲男性,民國100 年2 月21日在雲林縣 元長鄉○○村○○路00000 號「歡唱KTV 」旁空地,因群架 衝突,遭鐵棍及改造手槍擊中倒地。死者送醫後發現右顳穿 通外傷,顱骨骨折,異物停留在左腦,死者雖經開刀移除血 塊與顱骨減壓,但仍因腦傷嚴重,在加護病房住院兩週後不 治。㈡死者解剖發現右顳貫通槍傷射入口,左側無對應射出 口,發射方向水平由右向左,創徑橫過腦組織至對側,彈頭 停留在左顳葉,腦組織嚴重外傷及壞死變化,頭部右顳槍擊 傷為致命傷。死者軀幹四肢尚有殘留多發陳舊瘀傷,與二週 前鐵棒毆打不違背,但非致死性外傷。㈢死亡原因:甲、多 重器官衰竭。乙、右顳槍傷,腦死。㈣死亡方式:他殺。」 等情,陳澤偉軀幹四肢雖有瘀傷,但非致命傷,堪認陳澤偉 確因槍傷而死亡屬實。
四、案發經過:
㈠關於當日在「歡唱KTV 」內衝突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 莊斯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在KTV 內,李宏林有來我 們的包廂敬酒,是莊順良介紹我們認識的,後來莊順良喝酒
醉要上廁所,我陪他去,我和莊順良、陳澤偉在走廊時,莊 順良講話太大聲,李昆杰開門出來罵,我們有跟他們道歉, 道歉完我帶莊順良去廁所,上完廁所要回包廂的途中,莊順 良又開對方的包廂,包廂內有6 名男子及2 名傳播妹,對方 以為他要來嗆聲,結果莊順良跟他們講說我只是要來跟他們 道歉,他們有說年輕人喝完酒不要這樣子,莊順良有跟我講 說裡面有幾個我認識,要介紹給我認識,我說不用了,就回 到我們的包廂,後來莊順良有一個叫狗熊的朋友進來包廂找 他,我有跟狗熊男子談論到剛剛發生的事情,狗熊就勸不要 喝那麼多,莊順良就站起來罵三字經指責狗熊多管閒事,並 摔杯子,「歡唱KTV 」的老闆娘進來包廂問發生什麼事後就 離開,莊順良就繼續罵狗熊並想要翻桌子,我壓住桌子並叫 狗熊先離開,再過2 分鐘「歡唱KTV 」的老闆娘就再進來包 廂要我們先將莊順良帶走,我跟陳澤偉把莊順良帶到門口時 ,就看到1 名身著淺色橫條紋POLO衫理平頭白頭髮之中年男 子帶著邱孟辰跟1 名與邱孟辰年紀相近的男子,3 人直接走 過來要打莊順良,後來李昆杰過來阻擋並叫我們趕快帶莊順 良離開。我們到莊順良車子的旁邊時,1 名穿白色圓領衣服 、戴眼鏡、身高超過173 公分的男子過來叫莊順良離開,莊 順良回嗆,結果該名男子就拿棍子就往莊順良的頭打下去, 但被我擋住,莊順良拔腿就跑,該名穿白色圓領衣服、戴眼 鏡、身高超過173 公分的男子及1 名身著淺色橫條紋POLO衫 理平頭白頭髮之中年男子帶著邱孟辰及1 名與邱孟辰年紀相 近的男子拿球棒及鐵棍追過去打莊順良,莊順良有被打到, 但莊順良繼續往前跑走了,我和陳澤偉就跟著被打。打鬥現 場當時包括我們3 人、對方有8 個人,總共有11人。打鬥當 時共有3 個人毆打我、4 個人毆打陳澤偉。當時有1 名身著 淺色橫條紋POLO衫理平頭白頭髮之中年男子、邱孟辰及1 名 與邱孟辰年紀相近的男子毆打我,我有被毆打受傷。該名中 年男子持木製球棒毆打我的過程當中,我欲奪取他的球棒, 此時邱孟辰便從棕色系外套內左側掏出手搶抵住我的胸口, 我便向後倒退幾步,後來有1 名男子拉住邱孟辰的手,阻止 邱孟辰開搶,並用臺語對他說:「你是在瘋什麼」,後來毆 打陳澤偉的那5 個人突然喊了一聲,毆打我及阻止邱孟辰對 我開搶的男子,便跑過去毆打陳澤偉,過沒多久就聽見槍聲 ,開槍是誰我沒有看到(見偵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㈡ 第84頁至第86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莊順良喝 醉酒,去廁所的時候,開錯包廂,我有跟著進去說對不起, 把莊順良拉出來,阮天佑來的時候,莊順良跟阮天佑在包廂 外大小聲,回到包廂內,莊順良在那邊摔杯子、大小聲,老
闆娘有過來叫我們先走,我跟陳澤偉就帶莊順良先走,出去 的時候,看到1 個老人家帶兩個年輕人,其中一個是邱孟辰 ,另一個我不知道是誰,有一個人叫莊順良快走,莊順良不 知道回了什麼,那個人就忽然拿1 支木棍打過來,當時在停 車場有很多人,看莊順良跑了,就追過去,莊順良往北港的 方向跑去,有被打幾下,但追的人打了幾下就沒有追了,因 為我和陳澤偉有幫莊順良,那些人反過來打我們,打我的人 我只知道有邱孟辰,其他都不認識,那時我把他們一個人的 棍子搶起來,邱孟辰從口袋拿出手槍比我的心臟,我看到就 暈、呆住了,有人拉他說你在瘋什麼,後來對方8 個人全部 衝去打陳澤偉,有拿棍子、球棒、鐵棍,我沒有看到中槍的 瞬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至第150 頁)。關於莊斯凱 證述衝突經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莊斯凱與被告李宏林、邱孟辰並不認識,為其等自陳在卷( 見偵卷㈡第86頁;警卷第3 頁、第7 頁),被告李宏林、邱 孟辰確於上開時間至「歡唱KTV 」,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被 告李宏林也自陳在「歡唱KTV 」內僅與莊順良發生口角,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莊斯凱間有何仇怨,莊斯凱斷無設詞 虛構誣陷被告李宏林、邱孟辰之理,且其若有意誣攀被告二 人,直指渠等開槍殺人即可,由此可認莊斯凱所述上情正公 客觀,具有可信度。
㈡證人莊心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堂弟(指莊順良 )打電話約我去,第一次我只是去看了一下,第二次是我堂 弟又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又去了第二趟,第一次我是騎機車 去,第二次我是由阮天佑騎機車載我去,李明欽也有去。第 二趟在那裡我看到我堂弟莊順良和人談話,他不讓我問他發 生什麼事,推我進去B2包廂裡,後來他們陸陸續續走出去, 我覺得不對勁,就也跟著出去,看到B1包廂裡面都沒有人, 一個人都沒有,他們在外面,我在後門,看到二個包廂的人 加起來共二十幾個。我在外面看到我堂弟莊順良喝醉酒,跟 人家起口角,有一個和事佬勸他,沒有用,就打起來了,莊 順良被打有還手,我知道打莊順良的人都用鐵棍打,就一群 人打在一起。我有聽到一聲槍聲,也有看到開槍的人,但不 認識。長的高高的、壯壯的,有戴眼鏡,有戴帽子,他脫帽 子時,我有看到他額頭比較高一點,他把帽子拿下來一會兒 又戴回去,約180 公分,比陳澤偉高。我有看到他拿槍,所 以特別注意他,只有看到他拿槍。有一個開墨綠色的車接走 開槍的人。他們停得很近,在歡唱廣場的前面,這個人有搖 下車窗,手上還拿著槍,我站在莊斯凱的旁邊,那時莊斯凱 在打電話叫救護車,那名拿槍的男子可能以為他要去叫人,
就跟他說你要去打電話叫人,我給你五分鐘等語(見偵卷㈡ 第149 頁至第151 頁)。證人阮天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那天,我跟莊心沛是凌晨零時左右到,當時莊心沛先進去, 莊順良在門口把我擋住,他可能喝多了,就罵我,不給我進 去,後來隔壁包廂的人就出來了,那一批人我不認識,有一 個胖胖的人出去,有長一顆痣,就問我們情況,我打電話給 李明欽說莊順良在發酒瘋,叫他過來看看,李明欽也是認識 莊順良,我們都是從小在一起的,後來就有幾個年輕人從外 面來,拿球棒和鐵棍,走進來之後就作勢要打。有人說不要 在裡面鬧事,我們就走出去,發現戴白色鴨舌帽的,約30幾 歲,站在外面,他叫我們不要在裡面鬧事,叫你走你不走, 我轉身過去要看這誰講這句話的時候,就看到那個戴白色鴨 舌帽的從黑色包包拿出槍來,我當時距離他約五、六公尺, 他們就打到對面去,陳澤偉就過去勸架,那個戴白色鴨舌帽 的就跟陳澤偉講說這個地方是你在處理的嗎,那群人就換打 陳澤偉,這時莊順良就趁機跑掉,他們追不上去才打陳澤偉 ,我們是在對面看。沒多久就聽到二聲砰砰的聲音,陳澤偉 就倒在地上。那個戴白色鴨舌帽的人他上了一臺停在「歡唱 KTV 」隔壁賣薑母鴨門口的白色喜美,我們是站在KTV 的大 門旁邊的空地,他上了車之後,看見莊斯凱在我們附近打電 話叫救護車,他就把車窗搖下來,伸手拿著槍在那邊晃,對 我們說現在是要找人來嗎,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㈢第11頁 至第13頁)。證人李明欽則結證稱:那時看到莊順良先被打 ,被四、五人打,被告李宏林沒打,只是帶人去,就旁邊人 在打,因為莊順良跑掉了,陳澤偉本來要過去勸架,莊順良 跑掉了,就換打陳澤偉。莊斯凱是要跑過去護陳澤偉,他好 像被打一、二下,打莊順良時,被告邱孟辰就有在打了。當 時我站在中山路的路中間,本來看到四個人拿一木棍、二支 鋁棒、一支鐵管打陳澤偉,沒有人拿槍,這時我要過去幫忙 ,走到一半就聽到槍聲,就看到陳澤偉倒下去,我回頭就聽 到有人在嗆聲,就看到阿土站在一臺白色的副駕駛座的車門 外,那臺車停在路中間,他嗆聲他元長阿土,誰敢惹我,嗆 完就往北港方向開走,我就叫莊斯凱叫救護車,莊斯凱就叫 莊心沛打電話,這時我就走回KTV 大門口,當時莊斯凱與莊 心沛都在對面,看到一臺停在薑母鴨店門口的車從加油站的 方向開走,過一、二分鐘,那臺往元長方向開的車,又轉回 去陳澤偉倒下那邊,嗆說你現在打電話是要叫人來?嗆聲的 人長相,瘦瘦高高的,戴金邊眼鏡,我回到KTV 前面時,聽 到阮天佑講說薑母鴨前開槍的就是戴鴨舌帽、戴金邊眼鏡的 人,應該是開槍的那個人。聽阮天佑講說他開了二槍,其中
一槍沒有擊發,我是站在那邊的時候聽阮天佑講的等語(見 偵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莊心沛、阮天佑及李明欽於檢察 官偵訊時,一致指證開槍者為頭戴鴨舌帽之人,該名人士於 搭車離去後,車輛又返回,搖下車窗亮槍、放話等情。阮天 佑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表示偵查中證述看到頭戴鴨舌帽之人 從黑色背包中拿出手槍、並有槍響等語,確係屬實(見本院 卷三第231 頁至第233 頁)。莊心沛、阮天佑及李明欽為上 開證述之時,距案發日約半年,其等能明確且一致的指證開 槍之人為頭戴鴨舌帽之人,該名人士於搭車離去後,車輛又 返回,搖下車窗亮槍、放話等情。由莊心沛、阮天佑及李明 欽證述當日至「歡唱KTV 」經過觀之,莊心沛、阮天佑及李 明欽係因莊順良而到場,與另一間包廂之人並無交情,自無 攀詞誣陷之理,又依莊斯凱證述之衝突現場而言,莊順良為 一開始被毆打之對象,其後則因莊斯凱、陳澤偉上前阻擋, 而演變成莊斯凱、陳澤偉被毆打,是莊心沛、阮天佑及李明 欽為在場目擊之人,對於衝突之經過為旁觀者,並無利害關 係,自不可能為了掩飾他人犯行,將罪責推給上開頭戴鴨舌 帽之人,而為勾串。其等證詞一致之部分,又與前述陳澤偉 因槍傷死亡之證據無異,自均屬可信。莊心沛、阮天佑就「 長腳」搭乘離去之車輛車色證述不同,然人類於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全全貌,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莊心沛、阮天佑雖對車色之證述不 同,然對於鬥毆、槍擊過程等重要情節描述,與李明欽、莊 斯凱所述並無重大出入或矛盾,此不一致部分,可能因記憶 而有些微出入,尚難認莊心沛、阮天佑前開證述均不可採。 ㈢該名頭戴鴨舌帽、開槍之男子,綽號「長腳」,案發前與被 告李宏林一同至「歡唱KTV 」,且曾與莊順良敬酒乙情,為 莊順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㈣第 83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又莊斯凱陪同莊順良進入 被告李宏林所在包廂時,曾見頭戴鴨舌帽之人之事實,為莊 斯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而證 人李昆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李宏林、我、李勝嘉 、蔡銘圳,還有2 個傳播妹,另有1 個我不認識的人是被告 李宏林帶過去的(見偵卷㈡第19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李宏林帶同1 名不認識的男子到場(見本院卷三第 13頁)等語,被告李宏林介紹該名男子為「長腳」乙情,亦 為證人李勝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 第54頁)。堪認頭戴鴨舌帽、開槍之男子為「長腳」無誤。
五、被告李宏林「開槍殺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被告李宏林固於100 年2 月25日至元長分駐所投案,並自白 稱:我與邱孟辰一起投案,我主動帶同警方至元長鄉長南村 順天街順天宮前的順天橋下,起出我丟棄在該處之改造8 厘 米手槍(含彈匣)1 把。該把改造8 厘米手槍來源是我在雲 林縣四湖鄉乙名叫張其智之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我都 叫他三叔),於99年11月中旬拿到我家寄放在我這裡,當時 還有1 顆子彈,張其智已自殺死亡。101 年2 月20日晚上, 同鄉友人蔡銘圳邀約我到「歡唱KTV 」,我於21日0 時許才 到場。當時有蔡銘圳、李勝嘉及李昆杰在場。我之前與莊順 良就有一些瓜葛,而當天在「歡唱KTV 」遇到莊順良,莊順 良叫我去他們包廂內敬酒,敬酒過程中,我與莊順良再次發 生口角,莊順良嗆聲說要讓我死,而我知道他們的時間也快 結束了,我就先回家,想說等他們離去後我再到蔡銘圳他們 的包廂與他們喝酒,我回到家後約20分鐘後才再出發到「歡 唱KTV 」,出門前我心想莊順良有嗆聲說要讓我死,所以我 就將上述該把改造8 厘米手槍(彈匣裝著1 顆子彈)取出隨 身帶著防身,不料,我到KTV 門口遇到莊順良他們一夥人剛 好要離去,莊順良看到我就上前出手打我,而旁邊另外有2 名男子也上前圍著我,我見狀出手反抗並跑到對面的「省錢 超市」,因為當時一片混亂,我被他們3 個人圍著打,我就 用右手將隨身攜帶的改造8 厘米手槍(彈匣裝著1 顆子彈) 取出,想要對空鳴槍嚇阻他們,結果在扣扳機的時候,不知 是何人撥到我持槍的右手,在被撥到手的時候我剛好扣了扳 機,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槍擊到人或是打到天空,我在聽到槍 聲後就馬上拔腿就跑,當日下午睡醒後,有人告訴我,那一 槍有打到人,我就將手槍棄置在橋下溪圳云云(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待其後多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被告李宏林 仍為同上陳述(偵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39頁至第41頁、第78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24 頁 至第125 頁;聲羈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卷㈡第61頁至第63 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偵卷㈣第126 頁至第129 頁)。 僅關於棄槍時間,改稱從現場離開時,由被告邱孟辰開車, 開至順天宮,丟棄槍枝云云(偵卷㈠第15頁)。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案發後有人叫我擔罪,並且告訴我槍丟在廟 前的橋下,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因為顧慮家人人身安全,於 是我在律師陪同下投案,並不是我開槍等語。經本院勘驗「 省錢超市」前監視錄影光碟,該光碟解析度雖不佳,但仍能 看出影像中有數人持棍棒追打情形,但並無被告李宏林所陳 在「歡唱KTV 」前,被莊順良及另外2 名男子追打至「省錢
超市」前,且被圍著打,因而對空鳴槍乙節,反而與莊斯凱 、阮天佑所稱先是莊順良被打、接著莊斯凱及陳澤偉被打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反面)。被告李 宏林之自白不但與莊斯凱、阮天佑、李明欽所證述、前開認 定之事實不符外,亦與「省錢超市」之監視光碟內容明顯不 符,被告李宏林對於棄槍時間之重要事項,先後供述不一致 ,足認被告李宏林之上開自99年11月間持有槍、砲及槍擊過 程之自白不實,該不實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六、被告二人與「長腳」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宏林、邱孟辰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某日起,無故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並藏放在李宏林位於雲 林縣元長鄉○○村○○街00號住處內。於100 年2 月20日晚 間11時許,被告李宏林陪同「長腳」至「歡唱KTV 」,與莊 順良發生口角,被告李宏林心生不滿,聯絡被告邱孟辰攜帶 前開槍枝、子彈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集結於上開「歡 唱KTV 」外,毆打莊順良,陳澤偉、莊斯凱上前阻擋,莊順 良趁隙逃離,被告李宏林、邱孟辰與「長腳」等人追趕莊順 良不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回頭毆打陳澤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