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號
MLDA,103,簡,2,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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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池泰慶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上列原告因水利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檢附經濟部處分書所裁處之罰鍰金
  額,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
  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
  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
  費。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有被告機關名稱
  誤載為「經濟部部長」、錯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後方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等缺漏,應依以下資
  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
  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經濟部」,其所在地為「臺北市
  ○○街00號」,代表人為「張家祝(部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後段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漏列
  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案號,亦未附具訴願決定書之
  正本或影本,而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欲爭執之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何。故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
  的」欄,具體載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即詳載本件原處分書
  及訴願決定書之案號。
四、「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第2 項後段、第57
  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若欲訴請撤銷經濟部之裁罰處
  分,應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訴訟。惟原起訴
  狀並未檢附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正本、影本或其他足徵已經訴
  願程序而未獲救濟之文件資料,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
  出該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或其他足徵已經訴願程序而未
  獲救濟之文件資料到院供參。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五、「行政法院」欄之缺漏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縣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應予補正。
六、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
  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
  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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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