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禮鑫
張禮銘
王韻能
王星文
張珆瑄
張智凡
江文祥
江文正
張文廷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昫景
被 告 張義炎
訴訟代理人 張禮鈞
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5287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3000元,原告尚
應補繳新臺幣498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