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康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美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
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苗栗縣
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預估之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
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被告劉惠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