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8號
MLDV,103,補,48,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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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康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美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
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苗栗縣
  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預估之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
  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被告劉惠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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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