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詹秀琴
謝國瑞
被 告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之聲明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633 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5 ,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
(下同)50,400元;次序10至17,被告之借款、票款債權2,983,
719 元,及次序18、19,被告之程序費用債權2,004 元均應予剔
除;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10至19之分配金額為3,034,38
0 元(計算式:50,400+139,251 +15 6,944+171,768 +546,
818 +327,421 +1,048,812 +204,05 8+388,647 +44+217
=3,034,380 ),剔除上述參與分配債權後,尚餘3,034,380 元
可分配,是分配表變更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679,793
元(計算式:可供分配額3,034,380 元-次序7 第2 順位抵押權
之不足額354,587 元=2,679,793 元),則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應為2,679,793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79,7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