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24,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
二、被告蔡佳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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