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耿珮萱
耿健瑋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玉雲
耿開宗
聲 請 人 潘明輝
潘思潔
潘思婷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玉惠
潘國榮
聲 請 人 潘宇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明輝
黃雅治
聲 請 人 何建駒
何珮慈
何念庭
上 三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玉鈴
何志遠
聲 請 人 邱于庭
邱稚棋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聲 請 人 饒鈞翔
饒竣元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饒益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憲治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 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 年10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與配 偶陳黃菊育有8 名子女陳進福、陳志雄、陳玉雲、陳玉惠、 陳玉鈴、陳淑娟、陳淑美、陳淑鳳,被繼承人之配偶陳黃菊 、長子陳進福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耿佩萱、耿健瑋 為被繼承人長女陳玉雲之子女,聲請人潘明輝、潘思潔、潘 思婷為被繼承人次女陳玉惠之子女,聲請人何建駒、何珮慈 、何念庭為被繼承人三女陳玉鈴之子女,聲請人邱于庭、邱 稚棋為被繼承人四女陳淑娟之子女,聲請人饒鈞翔、饒竣元 為被繼承人六女淑鳳之子女,聲請人潘宇綸為聲請人潘明輝 之子,即聲請人耿佩萱、耿健瑋、潘明輝、潘思潔、潘思婷 、何建駒、何珮慈、何念庭、邱于庭、邱稚棋、饒鈞翔、饒 竣元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潘宇綸為被繼承人之外 曾孫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長女陳玉雲、次女陳玉惠、三 女陳玉鈴、四女陳淑娟、六女陳淑鳳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 號),惟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次子陳志雄、五女陳 淑美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 耿佩萱、耿健瑋、潘明輝、潘思潔、潘思婷、何建駒、何珮 慈、何念庭、邱于庭、邱稚棋、饒鈞翔、饒竣元、潘宇綸之 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耿佩萱、耿健瑋、潘明輝 、潘思潔、潘思婷、何建駒、何珮慈、何念庭、邱于庭、邱 稚棋、饒鈞翔、饒竣元、潘宇綸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 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