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吳建褘(吳秋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吳俊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1341萬1704 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下 開原告聲明欄第1 、2 項所示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復 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 「確認附表3 所示編號6 、9 、13、16、17、18、19 之 支 票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為附表1 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附表2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之其中一部分。」,嗣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更 正其訴之聲明如原告下開聲明欄㈡所示,其所欲求為判決之 實質內容相同,核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被告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原告訴之聲
明,參照上開說明,亦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秋貴係原告之父,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5年9 月 14日前,訴外人吳秋貴未曾向被告借款,縱有借款應業已清 償完畢,被告主張原告以被證1 號書證( 含借據、本票) 向 被告共借得1425萬元等語,原告否認有受領被證1 號書證所 示之款項,而訴外人吳秋貴雖於94年4 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1 所示之16筆土地為被告設定第2 順位、共同擔保金額為 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5年9 月14日變更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金額為3,500 萬元(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1 紙 及簽立借款期間自95年9 月14日至98年9 月13日之借 據予被告,惟訴外人吳秋貴當時亦仍未向被告借款,而係為 擔保日後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為之。
㈡、其後,訴外人吳秋貴陸續持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向被 告取得借款,經訴外人吳秋貴與被告於97年6 月下旬會算借 款金額為2,352 萬8,000 元,原證12號書證成立之目的即為 會算訴外人吳秋貴積欠被告系爭抵押債務相關票據尚未兌現 之金額,訴外人吳秋貴並於97年6 月下旬前,以如附表3 所 示編號1 、4 、5 、10、11之支票清償425 萬元之借款,上 開支票並均獲兌現。嗣訴外人吳秋貴於99年2 月11日死亡, 原告繼承本件債務。其後,被告因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參與分配,業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97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586 萬6,296 元。是原告現積欠被告 之借款應僅餘1341萬1,704 元(計算式:2,352 萬8,000 元 -425 萬元-586 萬6,296 元=13,411,704 元) 。㈢、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就訴外人吳秋貴與被 告間借款債務為擔保,並未及於訴外人吳秋貴與被告間因借 款債務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從而,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3,500 萬元,於超過 1, 341萬1,704 元部分之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為不存 在。
㈣、而被告持如附表3 所示編號6 、9 、13、16、17、18、19之 7 紙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雖經本院98年苗簡字第265 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以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亦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997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上開7 紙支票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債權之一部。是以,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起訴請 求如下開聲明欄所示。
㈤、聲明:
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附表2 所示之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 臺幣1,341 萬1,704 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2、確認附表3 所示編號6 、9 、13、16、17、18、19之支票債 權逾附表1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 本票債權所擔保部 分,其債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吳秋貴自88年7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3 日,向被告共 借款1,425 萬元,自95年9 月1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後至97年6 月期間,訴外人吳秋貴再陸續以如附表3 所示支 票向被告借款共計2,352 萬8,000 元,僅此二部份訴外人吳 秋貴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即達3,777 萬8,000 元。且前後被告 匯款予訴外人吳秋貴達6000萬元,轉帳至訴外人吳秋貴帳戶 亦達1763萬7100元。因訴外人吳秋貴向被告貸與之金額逾35 00萬元之事實,訴外人吳秋貴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 審理時遂陳稱:其願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雖不清楚積 欠被告多少,惟其欲連同3500萬之債務一起解決等語,嗣訴 外人吳秋貴原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經訴外人吳秋貴與被告 會算結果,訴外人吳秋貴得知所欠被告債務甚多,而被告承 諾僅就訴外人吳秋貴於88年7 月6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600 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3500萬元 債務及票據債務677 萬8,000 元向訴外人吳秋貴請求,其餘 債務則不再另訴請求,而訴外人吳秋貴即撤回上訴,由此情 節足知訴外人吳秋貴積欠被告之款項並非僅原告所稱之2,35 2萬8,000元。
㈡、訴外人吳秋貴嗣以附表3 所示編號1 、4 、5 、10、11之票 據票款共425 萬元償還前揭債務之一部,而附表3 所示編號 2 、3 之支票並未獲兌現,該2 紙支票已經發票人即訴外人 曾丹青以另1 紙發票日為97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為450 萬 之支票(參見本院卷第316 頁)換回,且換票係經由原告之 配偶即訴外人蔡淑娟經手,原告理應知悉。嗣訴外人吳秋貴 過世,被告於99年10月14日自法院拍賣訴外人吳秋貴所留遺 產受償264 萬9,774 元。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仍逾3,50 0 萬元。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 所示之本票擔 保之債權金額仍有3500萬元。
㈢、另被告於99年度司執字第212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之強 制執行分配款586 萬6,296 元,應僅清償前揭借款利息之一 部,本金仍未受償,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應扣 除上開分配款,容有違誤。
㈣、末就被告就如附表3 所示編號6 、9 、13、16、17、18、19 之7 紙支票之債權,業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是否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有自行評估 、主張之權利,非原告得請求確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 及之範疇,原告就上開7 紙支票之主張,顯非適法。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3 號所示之本票( 見本院卷第52頁)係作為擔保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之用,其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相同。
㈡、系爭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於民國95年9 月14日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變更。
㈢、債務人吳秋貴於99年2月11日往生。
㈣、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97 號對債務人吳秋貴執行之 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5,866,296 元,此部分清償之債權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㈤、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秋貴曾以第三人所簽發之票據兌現清償被 告425 萬元。
㈥、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㈦、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原證6 (即本院卷第11頁至第78頁)形 式上係屬真正。
㈧、原證12之書證(見本院卷第262 頁)形式上係屬真正,螢光 筆的部分(即扣除計算式及97.6.27 及160 退等部分)字跡 為吳俊康所書寫。
㈨、原證12之書證於97年間成立,吳俊康有將此文件交付原告之 配偶,其上所記載為訴外人吳秋貴所交付予吳俊康及被告夫 妻之支票尚未兌現或退票之部分。
㈩、原證12所載之『青』為曾丹青之意;『祥』為黃進藤配偶陳 秀妹之票。
、原證12所載之票據並未於當日由被告方面返還予發票人或原 告或原告父親吳秋貴。
、原證12之書證內計算式及97.6.27 及160 退部分為原告之配 偶所書寫,其書寫日期為原證12成立之後之日期。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部分: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如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又未約明擔保 現在之債權並辦理登記時,而特定債權係發生於該期間之前 者( 包括清償期在該期間內者) ,則該債權不擔保範圍( 參 照學者謝在全著法物權論下冊九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第35頁 ) 。最高法院民事88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民事裁判並揭示: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而於設定抵押權時已 存在之債權,必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訂明為其擔保範圍,始 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879號民事 裁判亦揭示:「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 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 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02 號民事裁判復揭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 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意旨,可資參照。
2、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 ) 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4年12月28日至 95年12月27日。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設定、變更契 約書( 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 所載,關於擔保債權之 特定一節,僅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另立 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等文字( 參見本院卷第49頁) ,並 無擔保既存已發生特定債權之記載,參照上開說明,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自94年12月28日至95年 12 月27 日所發生之債權,被告主張之債權,其發生日期於 94年12月27日以前者及95年12月28日以後者,即非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㈡、關於訴外人吳秋貴迄至97年6 月時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若干 部分:
1、被告主張訴外人吳秋貴自88年7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3 日以 被證1 號書證( 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 向被告共借 款1,425 萬元,嗣訴外人吳秋貴自95年9 月14日至97年6 月 期間,再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2,352 萬8,000 元等語。原告
則主張:訴外人吳秋貴並未受領被告主張之上開1425萬元部 分之款項,此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訴外人吳秋貴與被告 於97年6 月下旬會算借款金額為2,352 萬8,000 元等語。經 查被告前曾對訴外人吳秋貴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98 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受理,其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係 如附表3 編號6 、9 、13、16、17、18、19所示,其支票發 票日最早者97年1 月10日,最晚者為97年8 月26日( 參見本 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民事卷第7 頁至第9 頁) ,經本院 調取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嗣被 告又以發票日為97年9 月30日之支票對訴外人吳秋貴提起給 付票款之訴,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623 號受理,有該民事 判決可查,此一支票之發票日、發票金額、付款人,與如附 表3 編號15所示支票相符。而被證1 號之借據其立日期均於 94年間以前,至被證1 號之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亦均於 97年7 月19日以前,衡之常情,如被證1 號書證所示之債務 ,迄至97年6 月間尚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吳秋貴會算債務 時,理應將之列入計算。惟依被告在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 265 號事件言詞辯論提出之往來明細、付款證明( 參見本院 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 ,並未將被證1 號書證所示之債權列入,則被證1 號書證表彰之債權當時是 否存在,已甚有疑問。且依被告在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事件所提出之明細( 參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卷第 32頁) ,其中與其資金來源或付款證明相符者,其金額為20 62萬2000元,無資金來源及付款證明者為660 萬元,被告提 出之明細中並將2062萬2000元及660 萬元分別書寫在不同欄 ,以上金額與原告主張之會算後之債務總額2,352 萬8,000 元之金額較為接近,與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吳秋貴之總債權 額為1425萬元加2,352 萬8,000 元,合計3,777 萬8,000 元 之金額則相距甚遠。再依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㈦至 所示,原證12號書證內除計算式及「97.6.27 」及「160 退」等文字外,其餘為被告方面於97年間所書,其上所記載 為訴外人吳秋貴所交付予被告方面支票尚未兌現或退票之部 分,經本院核對原證12號書證所載之票據即為附表3 所示之 票據,其金額合計即為2,352 萬8,000 元,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與原證12號書證所載相符。更何況,被告初次提出之 答辯狀亦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計算至97年6 月,原告方 面合計向被告借款2352萬8000元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93頁) ,益足證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實。
2、被告雖以:「訴外人吳秋貴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審 理時曾陳稱:『願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雖不清楚積欠
被告多少,惟其欲連同3500萬之債務一起解決。』等語」, 資以主張訴外人吳秋貴原積欠被告之金額遠逾3500萬元。查 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給付票款事件,被告係向訴外人 吳秋貴請求給付677 萬8000元,該事件於98年7 月28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係載:「被告:....但目前欠他多少錢,我 搞不懂。我希望連3500萬一起解決。」、「原告訴訟代理人 :希望先解決7 張支票問題,我認為被告是裝傻。」等文字 ,有該民事卷可查。但訴外人吳秋貴既自陳:「但目前欠他 多少錢,我搞不懂。」等語,何以能就特定債務額陳明:「 ....我希望連3500萬一起解決。」等語?此部分前後文 字之語意,似未能連貫,或有相關文字未顯見全部語意之情 形,訴外人吳秋貴嗣對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受理,其於上訴理由 狀即陳明其原意為:「....但目前欠他多少錢,我搞不 懂。我希望連3500萬一起解決( 抵押權是否存在問題... .) ....。」,參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金額為350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上開「連 3500 萬一起解決。」等語應係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 銷 ,較合訴外人吳秋貴當時之利益。更何況,如果訴外人 吳秋貴於該次之言詞辯論係表示承認當時有另積欠被告3500 萬元之意,則連同該事件之票款677 萬8000元,合計其所承 認積欠被告之金額已達4177萬8000元,且願連同3500萬元部 分一併解決,並無不承認被告當時所主張債權之情事,何以 被告( 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原告) 表 示其認為訴外人吳秋貴係「裝傻」而僅欲先就677 萬8000元 行使權利?顯然被告係對訴外人吳秋貴該部分之陳述有所不 滿,此亦足以印證訴外人吳秋貴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所陳「..我希望連3500萬一起解 決。」等語係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一事,致使被告 認為訴外人吳秋貴所為係「裝傻」。核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非可採。
3、依以上所述,訴外人吳秋貴迄至97年6 月時積欠原告之債務 餘額,應係2352萬8000元。
㈢、關於訴外人吳秋貴自於97年6 月後之受償情形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本票所擔保債權本金餘額部分:
1、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秋貴於97年6 月下旬前,以如附表3 所 示編號1 、4 、5 、10、11之支票清償425 萬元之借款,上 開支票並均獲兌現。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3 所示編號1 、4 、5 、10、11之5 筆債務,業據原告清償等情( 參見本院卷 第94頁) ,則如附表3 所示之全部債務額2352萬8000元,自
此之後,應再扣除425萬元。
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其中部分土地( 含抵押權設定 後分割出之土地) 經徵收,被告以抵押權人地位自徵收款優 先受償586 萬6,296 元,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 297 號民事執行卷宗後核明無訛( 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21 297 號民事執行卷第1 宗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69 頁 至第175 頁、第2 宗第98頁至第101 頁) ,故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此受償後,應再扣除586 萬6,296 元。 茲有疑義者,為此次清償586 萬6,296 元,應抵充本金或利 息?
3、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一、學者通說 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 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 約定』,改列為第1 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 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利息 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其修正規定於 96 年3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上開「利息或遲延利息均 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基於民法 758 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 之。」規定之結果,屬於確認歷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 說明,並非說明民法第861 條第1 項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 布後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因而變更,是此部分並無適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所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必要,故上開「利息或遲延 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之立法理由說明,於96 年9 月28日以前成立之抵押權,亦得適用其立法理由所揭示 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亦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遲延利 息欄已記載『無』,依上開規定,即應將其解釋為免除遲延 利息之約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雖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所明訂,然此僅於當事人間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其就此 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此項特約之限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990 號判例參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已有特約
免除遲延利息之約定,且土地登記謄本中遲延利息欄亦登記 為「無」已生公示之作用,因此該遲延利息即非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從而抵押權人主張其遲延利息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請求依法定利率列入分配應屬無理由。」之見解。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復揭示:「至原債權乃 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 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 .。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至民法第861 條第1 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 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時,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載「無」,並非 未加記載,有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48頁) ,應認當事人間不僅未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加 以登記,且係客觀上登記顯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非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依客觀之登記公示內容,其約定 型態上屬於為民法第861 條第1 項但書之約定、訂定,排除 同項本文所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之適用。至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39 號民事判例揭 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 不以登記為必要。」等意旨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就上開判例所為「所謂遲延利息,依民國18年民 法第861 條立法意旨之說明及判例之案例事實,係指法定遲 延利息。」係就遲延利息未登記之事例而言,與本件遲延利 息登記為「無」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度臺抗字第239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之必要。本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所採之見解,認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係約定登記將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排除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外 ,而適用此登記之特約結果,民法第323 條所定:「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 任意規定,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時,即無適用之餘地 。故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97 號民事執行事件,自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受償586 萬6,296 元,應抵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
4、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於97年6 月時即使以2352 萬8000元計算,經先後受償425 萬元、586 萬6,296 元後, 亦僅餘1341萬1704元。而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即係原證3 號書證( 見本院卷第52頁)所示之本票,因原證3 號所示之
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之用,其所擔保之債權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如本件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項編號㈠所示,故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所擔保債權之 本金餘額,亦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餘額 相同,即1341萬1704元。
5、又如附表3 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其發票日均逾95年12月28 日,其票據債權發生效力時,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參照上開㈠之1說明,其支票債權已非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非各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發生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否則,該部分之金額之原 因關係債權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經檢 視被告提出之票據、借據、資金來源證明,其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者,如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 289 頁至第312 頁,其中第102 頁之金額300 萬元之借據與 本院卷第103 頁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其本金額相同,本票 發票日與借據成立日相同,本票到期日與借據之清償日亦相 同,應係同一債權債務,經全部核算,其債權本金共計為18 36萬90 00 元,以此金額再扣除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地位受償之586 萬6,296 元,所餘更低於1341萬1704元。6、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餘額,應未逾1341萬17 04元。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㈣、關於如附表3 編號6 、9 、13、16、17、18、19之所示支票 債權逾附表1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 本票債權所擔保 部分,其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1、附表3 編號6 、9 、13、16、17、18、19之所示支票,即為 原告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65 號給付票款事件請求給付票 款之支票,參照上開說明,已列入原證12號內,並為訴外人 吳秋貴迄至97年6 月時積欠原告之債務餘額2352萬8000元之 一部分,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677 萬8000元,惟原告既自承 積仍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達1341萬1704元,則此部分之票據 債務仍難謂為不存在。
2、且如附表3 編號6 、9 、13、16、17、18、19之所示支票, 其發票日均逾95年12月28日,其支票債權本非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㈢之5所示,此與其原因關係 債權仍有可能因債權發生時間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所不同。原告既未能證明如 附表3 編號6 、9 、13、16、17、18、19 之 所示支票,其 原因關係債權,即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297 號民事執行 事件受償之58 6萬6,296 元部分之債權,則附表3 編號6 、
9 、13、16、17、18、19之所示支票自無從認已因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21297 號民事執行之結果而受償。更何況,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1297 號民事執行事件受償之58 6萬6,296 元部分,僅係本金,並無利息在內,已如前述,如附表3 編 號6 、9 、13、16、17、18、19之所示支票債權中之利息債 權部分,自仍存在。
3、綜上所述,附表3 所示編號6 、9 、13、16、17、18、19之 支票債權逾附表1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 本票( 即原 證3 號之系爭本票) 債權所擔保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此部 分之債務本金因受償而不存在,且附表3 所示編號6 、9 、 13、16、17、18、19之支票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 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原 告訴之聲明第2 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