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4號
MLDV,102,重訴,44,201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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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大道慈悲濟世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玖萬肆仟元,且上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經 原告收受裁定後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482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 告雖曾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聲請於本院為命補繳上開 裁判費裁定之前,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7 月 1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81 號裁定駁回確定,以上事實有各 該裁定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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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