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15號
MLDV,102,訴,515,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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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賴廷熾
被   告 劉秀龍
      劉秀賢
      劉熾東
      張德興
      張德祥
      彭仁威
      徐秀雲
      劉清祺(已歿)
      劉德福(已歿)
      劉清泉(已歿)
      劉德欽(已歿)
      劉德鑫(已歿)
      劉德賢(已歿)
      劉德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 );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法院原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以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前提 要件,而此際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雖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惟若原告未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 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餘登記之共有人為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 30日具狀聲明請求共有物分割,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 惟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劉清祺劉德福、劉 清泉、劉德欽劉德鑫劉德賢劉德新等7 人,均業於起 訴前死亡,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顯見原告起 訴徒以登記現況之所有權人列為訴訟當事人,即屬有誤。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該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前於102 年12月 25日函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⑴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若 已於起訴前死亡者,應補正繼受該部分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居 所;⑵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 號土地,若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 聲明等事項,並明確敘明逾期即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51 、152 頁),該命補正函已於103 年1 月2 日送達原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雖原告嗣 於103 年1 月8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4 頁), 惟該陳報狀並未補正上述起訴前已死亡之劉清祺等7 人之繼 承人為被告,亦即原告仍僅列起訴狀中所載已死亡之劉清祺 等7 人為被告,且原告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亦未對 之請求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共有物之聲明 ,難認已為適合裁判之聲明。而原告前雖於102 年12月9 日 曾以民事陳報狀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149 頁),然其 未為何聲明、主張或陳述。按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及辯 論主義原則,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 ,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代為認作主張,是原告 所提該等資料,究係主張為何,本院自不得擅自斟酌斷定該 等資料上所載之何人為被告及原告之聲明為何。從而,原告 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函起,逾期迄今均未 予補正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及適當、明確之聲 明,已甚顯明。
三、綜上所述,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 ,惟原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其聲明亦不適當 、不適合於執行,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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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