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戴菀廷(原名戴粉妹)
戴維材
戴國忠
戴國正
戴國雄
黃戴谷妹
邱戴豆妹
曾戴梅妹(起訴狀誤載為邱戴梅妹)
戴桃妹
戴運妹(已歿)
戴婧圩
戴勤妹
戴增雙
戴國郎
戴蘭英
戴湘庭
戴玉蘭
戴增良
戴增玄
戴國章
戴國輝
戴家榆
戴鳳彩
戴鳳儀
戴國城
戴國堂
戴國尹
戴國鉅
彭戴森桃
曾戴吉香
戴參妹
戴桂香
戴滿妹
戴心彤
戴佑純
戴國煙
戴國本
戴國和
戴國潘
戴程豐(原名戴國威)
戴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戴菀廷即戴粉妹,請 求就被告等共同繼承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號、933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依被告等間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別登記為共有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有系爭土地2 筆不動產 ,且均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是自應認本件遺 產分割之訴涉及不動產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並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審查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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