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吳代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鄭文才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吳代琴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才間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
新臺幣(以下同)14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