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435號
MLDV,102,苗簡,435,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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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吳代琴
被   告 鄭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代琴主張:
被告鄭文才於民國98年4 、5 月間,向原告購買紅龍果(按 即紅色果肉之火龍果)種苗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34萬 4 千元整,被告支付20萬4 千元後,隨即以種苗品質不良, 且原告曾經保證農會有補助款,但補助款並未撥下為由,拒 絕給付尾款14萬元。原告當時係因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故同 意被告於農會補助款撥下後,始行交付尾款,並未保證農會 一定有補助。本件原告曾於98年6 月間與被告簽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事後亦曾以電話口頭,並委託其配偶即 訴外人何壹清向被告催討尾款,且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但 被告均拒收。並一再拖欠尾款,長達4 年有餘,因而依據買 賣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元,並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訴外人何壹清於98年3 月間向其宣稱農會產銷班有 火龍果資材補助款項,且以其家中農地面積計算,扣除補 助款後,花費不到20萬元即可種植火龍果,遊說其投資種 植火龍果。其同意原告上開提議後,隨即糾工除草、施作 ,並於同年4 月間開始種植火龍果。其與前配偶即訴外人 李蓁宜於98年5 月間完工後,乃一同前往與原告結算,計 得火龍果種苗總價34萬4 千元。原告當場表示可先支付20 萬4 千元,餘款14萬元俟農會補助款撥下後再行給付即可 ,並書立系爭契約書為證。其因種植火龍果而向訴外人李 蓁宜借款50萬元,並因此花費76萬9 千餘元,尚不包括冷 藏庫及向原告購買資材之376,760 元。嗣農會補助款並無 著落,而原告竟於101 年間向其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 原告又於102 年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為本院以102 年 度苗簡字第360 號駁回。




(二)被告於另案對原告所提出之詐欺刑事案件中,曾提出證人 陳秋源證明98年間並無火龍果補助方案,且本件原告所提 供之火龍果種苗價格不僅不合理,其種苗亦均為淘汰之老 株種苗。再原告應對自己所言負責,本件應俟有農會補助 款後,始須支付尾款。
(三)另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因2 年 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亦有96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 可資參照。再原告自98年間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即未曾再 親自或託人向其催討尾款,縱然原告事後有再為請求,然 其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時效不中斷,因此,本 件迄今已經過4 年多,仍然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紅龍果種苗一批, 總價34萬4 千元整,被告支付20萬4 千元後,尚有尾款14 萬元未給付,並於98年5-6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書,除載明 上情外,另約定原告同意待農會產銷班補助款發放後再行 支付尾款14萬元等節均不爭執。而被告就其積欠原告14萬 元尾款部分,主張農會並無種植火龍果補助,且引用時效 為抗辯。故本件首應查明者,乃在於原告同意被告應於農 會產銷班補助款發放後始須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 ?
(二)觀之卷附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火龍果種苗估價單(參見本 院卷第8 頁、第101 頁),原告係於98年4 月29日至5 月 間,交付火龍果種苗與被告收受,被告並於估價單上簽名 確認,堪認本件雙方就火龍果種苗之交易,應係在98年4 月29日至5 月間完成。佐以前揭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足認 原告因上開火龍果交易而對被告具有34萬4 千元之貨款請 求權,且該貨款請求權自98年5 月間起,即處於可得行使 之狀態。故原告自得與被告另定契約協商貨款交付方式與 時期。
(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98年5 月26日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99 頁),其上記載:「鄭文才吳代琴購買紅龍果種苗一批 ,總價34萬4 千元整,支付20萬4 千元前款,開立支票臺 灣中小企銀支票98年6 月10日兌(原文誤載為『對』)現 ,尚餘14元整,待產銷班補助款發放後支付。」而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則載明:「鄭文才吳代琴購買紅龍果 種苗一批,總價34萬4 千元整,支付前款20萬4 千元整( 開立98年6 月10日臺灣中小企銀支票1 張),尚餘14萬元 整,經吳代琴同意待產銷班補助款發放後支付。特立此據



。」(參見本院卷第9 頁)。經將兩者互核,可知98年5 月26日估價單除漏未載明「經吳代琴同意」,以及將「14 萬元」誤載為「14元」外,其餘核心內容均屬同一。另依 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時所自陳,上開98年5 月 26日估價單與系爭契約書均為其簽立(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被告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大張系爭契約書 及小張估價單均為原告在同一天所書寫,僅小張估價單有 寫日期,大張系爭契約書沒寫日期等語(參見同上頁)。 堪信估價單上所載98年5 月26日,即為雙方簽訂系爭契約 書之日期。因此,被告自98年5 月26日支付原告20萬4 千 元貨款後,依據雙方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約定,其就尾 款14萬元部分,應於農會核撥補助款完畢之條件成就時, 始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四)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93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49-51 頁),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下稱竹南鎮農會)所屬火龍果產銷班於98年初班會時, 雖經班員建議希望由該會研提計畫向縣政府爭取種植火龍 果資材補助,以鼓勵班員種植,擴大產銷班種植面積,然 經該列席指導員答覆,如有意願擴大種植面積,可向該會 登記,如已達1 公頃以上,則研議計畫向縣政府申請,惟 迄至98年4 月間止,因登記面積不夠,遂未擬定計畫等節 ,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函詢竹南鎮農會,經竹南鎮農會於 102 年7 月23日以苗竹鎮農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並 傳訊當時列席之指導員陳秋源到庭調查明確。佐以被告亦 以書面辯稱本件並未收受任何補助款項(參見本院卷第99 頁),且原告另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000號中(原告 前於102 年5 月11日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本件14萬 元尾款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000號受 理,經被告異議後,改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0 號審理, 旋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差額而經本院駁回起訴,參見本院 卷第40頁、第62-65 頁),以書狀自陳該補助案亦因縣政 府無經費而不了了之(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未舉證證 明其就系爭契約書所設定之農會發放補助款停止條件已經 成就等情。堪認本件竹南鎮農會迄今仍未研擬並核准火龍 果種植之補助,而被告亦未接獲農會補助款項。(五)本件被告就上開14萬元尾款之給付義務,既因系爭附停止 條件之契約約定而展延,則原告在該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之情形下,縱認證人何壹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其自98年間起,迄至102 年止,因受原告委託而前往 被告家中催討上開尾款超過50次,且曾與證人郭水發、林



長賢(按即綽號「黑松」之人)同往,證人郭水發與林長 賢均曾聽聞其向被告催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74 頁) ,以及原告主張其曾多次以電話通知,並寄發存證信函與 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 )均為真實,被告亦無支付14萬元尾款之義務。更何況證 人何壹清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郭水發林長賢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所述內容不同(參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第110 頁),亦與證人李蓁宜結證指稱原告夫妻自98年5 月26日 收取20萬4 千元貨款後,即未曾再前往被告家中等語相左 (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以 電話或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債權(參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同意被告應於農會產銷 班補助款發放後始須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原 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14萬元尾款,即屬無據。被告雖另以 原告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惟本件原告就其對 於被告給付尾款之請求權,既因系爭契約而展延,且被告 因該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亦因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 不發生,自無從計算其時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延後付 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 金14萬元之主張,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貨款14萬元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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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