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343號
MLDV,102,苗簡,343,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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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苗簡字第343 號
原   告 鍾尚緯
訴訟代理人 李盈潔
      鍾孟樺
被   告 蔡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跟隨其後,嗣於原告行經114 公里700 公尺處時, 因系爭車輛掉落鐵板,或其車輪輾壓路上之鐵板,導致該鐵 板(下稱系爭鐵板)彈出擊中原告所駕上開車輛,造成原告 所駕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副駕駛座等處嚴重毀損,原告乃 駕車攔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報警處理,而該毀損部分 預估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65,910 元修復;此外,原告因 受此不法侵害飽受驚嚇且需長期騎乘機車上班,故另請求慰 撫金34,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看到系爭鐵板,亦未 感覺系爭車輛有壓到異物,系爭鐵板非因系爭車輛輾壓而彈 出;且斯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載運水果,系爭鐵板亦非自 系爭車輛掉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 遭系爭鐵板毀損前擋風玻璃與副駕駛座等處,且其嗣後曾駕 車攔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5 張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9頁證物存置袋),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相關照片共2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7



至30頁背面、32頁背面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鐵板是否係 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掉落,或係由系爭車輛輾壓路上之系 爭鐵板,導致系爭鐵板彈出而毀損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茲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2 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鐵板係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掉落,或係由 系爭車輛輾壓路上之系爭鐵板,導致系爭鐵板彈出而毀損原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惟查,原告雖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然觀之該初步 分析研判表上僅略載稱: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其他引起 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⑵系爭鐵板(掉落物):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等語,可見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並未指明被告方面 所謂「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究係何種具體行為 ,亦未明確認定系爭鐵板係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掉落,或 係由系爭車輛輾壓路上之系爭鐵板,導致系爭鐵板彈出而毀 損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等具體情節,是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 遭系爭鐵板毀損乙節,究否係出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 所致,顯仍存有疑義。
㈢原告雖另提出照片5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證物存置袋) ,且本院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調取本案之相關照片共27張(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 觀之該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確係遭系爭鐵 板毀損之事實,尚難證明該毀損之結果確為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之行為所致。又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遭系爭鐵板毀損後, 雖曾駕車將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攔下並報警處理,已如前述, 惟亦難執此攔車之情狀,即遽認上述車損情節係因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




㈣另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函詢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留存當事人車內相關行車紀 錄?經該隊函復略以:本件均未發現行車影像紀錄資料等語 ,有該隊102 年12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9、88頁),足徵本件交通事 故已查無相關行車紀錄可資證明事發經過。又本件交通事故 業經警方於第一時間至現場處理、檢視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並拍攝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卷內並未見 警方敘明其查得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存有曾掉落系爭鐵 板,或其輪胎曾經輾壓系爭鐵板之客觀跡證;此外,本件其 餘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肇事經過摘要、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部分)等事證(見本院 卷第27、30頁正背面),其內容復仍不脫原告片面指述之範 疇,是本件原告僅單憑其上開所述,而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 據加以佐證,自難證明上述車損情節確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之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 上述車損間有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上述一、㈠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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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