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盧奕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被 告 邱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透過訴外人邱奕陵與被告接洽,由 邱奕陵自原告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予被告,並由邱奕陵向被告取得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質物後, 連同被告所書立之保管條契約(即被證一保管條契約,下稱 保管條契約)交予原告,惟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之行照竟登記 訴外人林弘騰為汽車所有人,且保管條契約並未如兩造原先 所約定,載明原告可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拒絕於其上簽名 ,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李俐蓉亦未於其上簽名,兩造僅口頭 協議借款及原告可使用系爭車輛等事宜。其後,原告方於 100 年12月3 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時間自99年11月12日至101 年6 月30日,被告應 每月支付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2 即年息百分之14.4作為借款 利息,及被告應每月支付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2 作為擔保品 之保管費(下稱系爭保管費),並記載原告可使用系爭車輛 ,原告並另請被告與林弘騰簽立保證書,用以證明被告確為 汽車所有人。詎被告至102 年6 月18日止,僅返還原告6 萬 元,仍有34萬元之借款未還,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返 還。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並自10 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 4,080 元之系爭保管費;⑶前2 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積欠原告34萬元,且對系爭保管費有給付義務,惟被 告得以原告違反保管條契約,使用系爭車輛並令被告產生相 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即77萬元,主張抵銷。蓋原告於99年11 月12日以李俐蓉之名義與被告簽立之保管條契約(當日係由 原告將保管條契約帶回,待原告或李俐蓉填上李俐蓉之姓名 後再郵寄予被告),其內容並無約定原告可使用系爭車輛, 且兩造間亦無口頭約定原告可使用系爭車輛,然原告卻違反 保管條契約之約定,任意使用系爭車輛,造成被告受有相當 於汽車租金之損害,被告自可以此抵銷原告對被告34萬元之 借款債權。又保管條契約與系爭借款契約為不失同一性之債 之變更、延續,原告違反保管條契約之約定,造成被告受有 上開損害,自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 頁): ㈠兩造有於100 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㈡被告曾於9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惟被告已分別於 101 年4 月9 日還款4 萬元、101 年4 月30日還款1 萬元、 101 年6 月29日還款1 萬元,尚欠款34萬元。 ㈢系爭借款契約中記載每月保管費為4,080 元,被告有給付義 務。
㈣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
㈤系爭車輛自99年11月12日至100 年12月3 日間,均為原告所 使用,期間使用8,704 公里。
㈥原證八(99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係原 告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 被告是否可以原告違反保管條契約,使用系爭車輛並令被告 產生相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為由,對系爭借款餘額34萬元與 系爭保管費主張抵銷?若可,其抵銷之數額為何?㈡保管條 契約是否真正?(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 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以原告違反保管條契約,使用系爭車輛並令被告產 生相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為由,對系爭借款餘額34萬元與系 爭保管費主張抵銷,理由如下:
⒈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原證八(99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電話通 話)之錄音譯文,顯示兩造對話內容為:「盧(指原告,下 同):……泳鈞,我有跟你講,那個電瓶我換了,那個你放
心啦,那個我出拉……2 千多塊,它是全新的。邱(指被告 ,下同):嗯。盧:……我是跟他講說問題是我換了會不會 好,他是說我之後如果開的太少的話,一個月只有一百公里 的話就會壞掉。……邱:現在反正你現在就開車上下班就沒 有這個問題啦。盧:對啦。但是我只是跟你講說,你那個的 電瓶會有這個問題,那個是沒有辦法的,他說每一台車都這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 話內容中所指「電瓶」係系爭車輛之「電瓶」乙事(見本院 卷第183 、185 頁),足見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與原告為上 開通話時即已知悉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且其不但未表示異 議,反而同意原告將系爭車輛之電瓶更換後駕駛系爭車輛上 下班無訛。衡之常情,若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有權使用系爭 車輛乙事,原告當不致主動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其已更換系爭 車輛電瓶,且被告亦不致於聽聞此事後非但未覺訝異,反而 對原告稱:「現在反正你現在就開車上下班就沒有這個問題 啦」等語。是被告所辯:兩造並無口頭約定原告可使用系爭 車輛等語,已難盡信。
⒉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 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自 99年11月12日至100 年12月3 日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 雖均為原告所使用,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100 年12月3 日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其契約條款已載明(以下甲指被告,乙 指原告):「甲向乙借款肆拾萬元整,且已自乙方取得前述 全部金額,並已提供汽車(按指系爭車輛)及行照給乙方做 為擔保品,並約定借款時間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至民國101 年06月30日止,借款期間每月支付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二 作為借款利息,百分之一點二作為車子的保管費用,每月於 月底最後一日交借款利息,待借款期間期滿甲方應返還借款 金額四十萬元整給與債權人乙方後,債權人乙方始將該車輛 及行照返還給乙方……乙在抵押車子之時期,在總里程數4 萬公里以下,毋需負擔里程數增加之責任,超過4 萬公里的 部份,每公里補貼甲2 元,除此之外,乙無需負擔除車子外 觀保護原狀及車子內部皮椅及儀表板之破損修補之責任以外 之責任。乙須於39500 公里之前告知甲之汽車里程數,甲有 權在此時,還清所有欠款,以提前贖回所抵押之車輛。以及 甲有權在還款期限之前的任何時候,提早還清借款,直接贖
回車輛,乙不得因甲提早贖回,向甲要求未來之利息。…… 還款日期:101 年6 月30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2 頁),由此可見,兩造間於100 年12月3 日簽立之系爭借款 契約,顯已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11月12日至101 年6 月30日」,且契約條款亦明訂在「抵押車子之時期」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關係甚明。而上開約款所稱「抵押車 子之時期」,綜觀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其真意自係指「借 款期間」即「99年11月12日至101 年6 月30日」無誤,實無 須別事探求。準此,原告於「99年11月12日起至10 0年12月 3 日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之「借款期間」,自屬有權 使用系爭車輛,至為灼然。況且,縱令被告所稱兩造間果曾 簽立保管條契約,及兩造間亦無口頭約定原告可使用系爭車 輛等節為真,然被告嗣後既已於100 年12月3 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借款契約,並訂立上開約款,則被告此舉,顯係已於事 後以系爭借款契約追認原告於「99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12 月3 日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乙節, 亦甚灼然。
⒊據此,原告既於「99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12月3 日兩造簽 立系爭借款契約前」係有權使用系爭車輛,則自無被告所稱 原告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並令被告產生相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 存在,從而,被告以此為由對系爭借款餘額34萬元與系爭保 管費主張抵銷,顯無所據。
㈡至本件保管條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是否真正乙節,因無 論該保管條契約是否真正,均無礙原告於「99年11月12日起 至100 年12月3 日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係有權使用系 爭車輛乙事,是此一爭點之論述,顯然無關宏旨,爰不予贅 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述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 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日期屆滿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101 年7 月1 日(即還款日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4,080 元之系爭保管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