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複代理人 張文鴻
被 告 劉秋謹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 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 月3 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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