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吳依芝
相 對 人 吳東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99 年7 月30日因精神、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實施鑑定程序,並 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吳四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問話均以點頭、搖頭或書寫方式回應,鑑定人 表示依其精神狀況,生活自理嚴重退化,無工作能力,精神 上完全受精神症狀影響,無法控制行為,經過精神治療無明 顯改善,至少目前為止無暴力攻擊傾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部分,相對人 動作怪異(即使大熱天也穿著厚重衣物,戴口罩),會談時 反應僅有點搖頭,可以用筆談,表情不恰當,對於問話多沒 有回應。思考形式明顯紊亂,思考內容有明顯被害妄想與被 監視妄想,有嚴重聽幻覺、視幻覺、體幻覺,無病識感(不 認為自己有精神病,認為那些聲音是真的,身上的蟲也是真 的),臨床診斷相對人為重度精神分裂病。相對人高中肄業 沒有當兵,未曾有吸毒與酗酒習慣,無前科紀錄,無工作經 驗且未婚(但有領養一個小孩)。相對人有長達8 年以上的 精神疾病就醫紀錄,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有4 年,自發病後 相對人的精神症狀始終未能有效改善,且相對人的病識感與 現實感嚴重扭曲,情緒與行為受到精神症狀嚴重影響,目前
相對人生活功能、人際關係、工作能力等能力不佳,經過近 4 年持續的藥物與心理治療,仍持續有明顯的被害與被監視 妄想,聽幻覺、視幻覺與體幻覺,相對人精神症狀與現實感 仍未能改善,且嚴重影響其行為與生活功能。依據中華民國 精神醫學會的刑責能力判斷準則,相對人處理自己事物的能 力因精神疾病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所以判斷相對人目前的心 智程度,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 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四、經查,相對人無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吳振銓,且尚有 父丁○○、母甲○○,及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吳東壕、吳東 鴻,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 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之父母表示,相對人之 前因為低收戶而申請以工代賑方式工作,於101 年8 月7 日 前往工作途中發生車禍,傷及頸椎、腦部,智能漸退化;相 對人在車禍前,患有精神疾病極重度。因發現相對人有擔保 書(不知作何用途),及相對人曾到處申請手機,電話費多 至千元,相對人之父母表示,因擔心相對人在病情不穩定的 情況下,遭不法人士詐騙財物、從事擔保、申辦手機等不利 事項,家中經濟無法負擔而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24歲,未
婚,但與其前未婚妻育有一子。相對人於102 年6 月7 日經 新制身心障礙鑑定為第一類(精神、智能)極重度。相對人 目前與聲請人、父母、弟及長子同住。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 理,須其父母協助包尿片,其每兩天洗一次澡,穿衣需協助 ;相對人晚上有服安眠藥之習慣,平時會睡到中午12點左右 ;相對人父母表示,相對人情緒暴躁,有妄想現象,若情緒 不佳時,會動手打陌生人;相對人之母表示相對人平時因服 藥的關係,在家裡多數時間都在睡覺,醒來的時候,除了看 電視就是躺在床上或坐在床上發呆。相對人之父表示,平時 由其家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定期就醫,相對人之 子目前亦由家人照顧中。相對人一家之居所為租賃,屋外清 潔尚可,但相對人房間顯得凌亂,四處堆放衣物。相對人領 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200 元,無 財產。聲請人與父母、兄弟及姪子共同居住,目前待業中, 無財產。相對人之父52歲,領有多重障礙重度手冊(肢體障 礙、精神障礙),平常從事農耕生活,101 年1 月17日法院 裁定由其妻甲○○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之母44歲,從事自助 餐臨時工作,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子,並擔任相對人之父之輔 助人。相對人大弟21歲,領有智能障礙(妥瑞氏症)中度手 冊,在頭份擔任臨時工。相對人二弟15歲,目前就讀中學。 相對人之子1 歲,為相對人在未發生車禍前與其女友所生, 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之父母。評估相對人與其家人同住,目 前在家休養,聲請人及其家人瞭解相對人的需求,主要由相 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及其子之生活起居。本件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妹,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母從旁 協助,似無不妥之處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苗栗縣政 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附卷可參。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父母及全體兄弟姊妹出 具書面表示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甲○○(58年6 月2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母,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父及全體兄弟姊妹出具書面表 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