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施碧秋
相 對 人 陳增霏
陳宣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陳永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處理被繼承人陳永雙之遺產繼承事件為相對人陳增霏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永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處理被繼承人陳永雙之遺產繼承事件為相對人陳宣羽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陳增霏(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宣羽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永雙於民國102 年10 月1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 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伯父陳永信、陳永亮分別為相對人陳增霏、陳宣羽之特 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務等語,並提 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永雙之除戶謄本 、特別代理人陳永信、陳永亮同意書暨印鑑證明、被繼承人 陳永雙之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相對人兩人之郵 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之 父即被繼承人陳永雙死亡後,就處理遺產協議分割之事宜,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其利益相反等情,有上 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陳永信、陳永亮並非繼 承人,於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並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
情事,且其等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協議分割事項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 永信、陳永亮與相對人就本件遺產分割並無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為相對人之伯父,堪 信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選任陳永信、陳永亮為相對人陳 增霏、陳宣羽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就遺產協議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