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苗簡調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彪、謝菊枝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文彪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30, 087 元及利息未還,相對人謝文彪之被繼承人謝金章死亡, 其遺產有不動產,相對人謝文彪未拋棄繼承,卻將不動產協 議由相對人謝菊枝因分割繼承取得,而有害聲請人之債權, 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為此聲請調解, 請求相對人謝菊枝就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 以變更為相對人二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 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解釋上應不容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 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 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 請法院撤銷。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撤銷相對人就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並請求相對人謝菊枝就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二人公同共有,惟依上開說明,債 權人應不得請求撤銷,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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