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鍾雅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陣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 第5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 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惟迄未撤 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 31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處分執行效力仍存 在,則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依上開說明,即與訴訟終結要件不合,其所為之催告亦不合 法。綜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 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嗣後仍 得於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後,再依法聲請返還,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