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7號
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
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第一四五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誌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誌友曾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⑴先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二十四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東大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 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 栗縣頭份鎮水源路與永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攔檢,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 又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新東大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針筒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苗栗縣苗栗 市中正路全家超商前為警查獲,於員警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張誌友曾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罪、八 月、十月各一罪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九罪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之罪經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0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 零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 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偵查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其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