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22、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壹輛與他人所有之機車貳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欣誼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壹輛與他人所有之機車貳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2號
102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陳思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頂浮尾
39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欣誼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23鄰延平路77
之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誼、陳思維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所有 人;蘇偉誠,係林欣誼之夫)之實際使用管領人,其等本應 注意機車使用管領人,應不得任意為車輛電路之改裝並妥善 注意機車車況,以免機車電路起火造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陳思維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林欣 誼同意將該機車騎乘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之 魏正宗住處,由未具專業之國家技術士技能檢定乙級或丙級 機器腳踏車修護技術士證照之魏正宗改裝該機車大燈為非原 廠出廠之HID魚眼大燈。該機車經改裝完成後,林欣誼、陳 思維明知機車大燈改裝會影響機車電路影響電流負荷,且於 使用一週後,其等均發現該機車車燈會冒出白煙,顯已有致 生電路燒溶引起火災之可能,竟僅將該機車交由魏正宗以電 工膠帶包纏電線斷裂處,繼續騎乘使用,未將該機車交由專 業技師維修並詳細檢查。嗣林欣誼、陳思維交予魏正宗修理 後,仍發覺該車大燈會冒出白煙,竟仍置之不理,並於102 年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將該車借予不知悉車況之吳祥瑜 使用,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吳祥瑜將該車停放至苗栗 縣後龍鎮○○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內後,旋於同日晚間 8時15分許,該機車因車燈改裝致電線配線短路而起火燃燒 並沿燒停放兩旁黃宗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黃翔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火勢並 造成該停車場地下1樓人車分道東側、西側天花板煙燻變黑 、上方水管斷裂、部分水管彎曲變形、南面牆面煙燻變黑及 上方水管變形脫落、東面牆面煙燻變黑、北面天花板及鐵捲
門煙燻變黑、西面近北側牆面變白近機車處水泥塗佈層部分 脫落、西面近南側牆面水泥塗佈層嚴重脫落,致生公共危險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維、林欣誼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 ,並與證人吳祥瑜、黃宗閔、黃翔裕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 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所處罰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房屋經易燃物蔓延燃燒後,屋頂水管斷裂變形、水泥塗 佈層嚴重脫落,其餘建物僅有燻黑狀況,有現場照片、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堪信本件尚未 造成房屋主要效用喪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顯與失火燒燬 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 此所認,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