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律師
被 告 丁○○
甲○○○住高雄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七0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甲○○○均將所示土地部分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得延展辯論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高雄縣 緣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七0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自法院拍賣
所得。因點交時,從測量人員獲知系爭土地後面遭被告丁○○所有高雄縣林園鄉 ○○○路一00號建物佔用,已經鈞院勘驗確實,目前正由被告甲○○○無權占 用中。為此,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程序事項: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獲知系爭土地上的占用建物是丁○○所有,於是追加為被告。 本院認因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故准 許,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憑,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占用情形, 將結果記載筆錄,再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均在卷可查;而被告甲○○○之前到場並未爭執其占用,足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
㈡按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原告因而請求被告丁○○將 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占用建物如附圖所示A、面積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折除(即除去 之),並與現占用人被告甲○○○均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由於被告均未說明 其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故原告所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