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70號
MLDM,102,訴,470,2014012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尉祥
      蘇俊源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
被   告 吳忠權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4344、4930、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辛○○、乙○○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 他命)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庚○○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 )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 示之人。㈡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㈢ 庚○○復與乙○○共同基於犯意連絡,以庚○○所有門號00 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附表三所示之人。嗣因檢警已對庚○○、辛○○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在案,警察依據 監聽資料,見時機成熟,而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20時20分 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號庚○○住處, 扣得其所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又於102 年7 月18日1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



霄鎮○○里00鄰○○路000 號辛○○住處,扣得APPLE 廠牌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辛 ○○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 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 得作為證據(至被告乙○○未曾自白犯罪,惟爭執受到警察 強迫認罪乙節,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 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131 、271 、272 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卷內資料誤繕為「0000000000」號業經更正,見本院卷 第115 頁)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98、13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51 、190 、191 、231 、232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102 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下稱第4931號偵卷】第109- 11 6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 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庚○○、辛○○部分
1、被告庚○○單獨及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附表三),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羈押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下稱第4344號偵卷】第173 、181-18 3 、193-195 、267-271 、第269 頁背面、第277 頁,本院 卷第13-16 頁、第66、67、273 、274 頁),核與證人羅登 城(見第4344號偵卷第42、47、48頁)、吳辰儒(見第4344 號偵卷第87頁背面、第92頁背面)、己○○(見第4344號偵 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第101 頁)、徐啟文(見第4344號 偵卷第8 頁,第13頁背面)、張志豪(見第4344號偵卷第51 頁、第56頁背面)、賴宏任(見第4344號偵卷第16頁背面、 第17頁、第21頁背面)、甲○○(第4344號偵卷第80頁、第 83頁背面)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4344號偵卷第8 頁背面、第16頁背 面、第42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80頁、第87頁背面、95頁 背面、第96頁);而共犯即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接聽證人己○○、甲○○所撥打之電話,並與被告 庚○○在附表三所示地點與上開二位證人見面(見本院卷第 131 頁背面,其餘詳如後述),此外,並有HTC 廠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344號偵卷第158 、159 、165 、16 6 、198 、199 、279-281 、284 頁,本院卷第19-21 頁、 第67、68、275 、276 頁),核與證人羅建源(見第4344號 偵卷第10 5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姚尚延(見第4344號 偵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鍾一鳴(見第4344號偵卷 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6頁背面)、羅振毓(見第4344號 偵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邱俊智 (見第4344號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第75頁背面、第76 頁)、吳忠翰(見第4344號偵卷第224 、230 頁)、羅誌中 (見第4344號偵卷第233 頁背面、第234 頁、第238 頁背面 )、郭柏辰(見第4344號偵卷第243 、244 頁、第250 頁背



面)、羅家訓(見第4344號偵卷第312 頁背面、102 年度偵 字第4931號卷【下稱第4931號偵卷】第49、50頁)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第4344號偵卷第105 頁背面,第24頁背面、32頁背面、第 33頁、第60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第234 、 243 、244 頁、第4931號偵卷第49頁背面),並有APPLE 廠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扣案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幫忙被告庚○○接聽電話,且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到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庚○○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⑴伊在警詢時受到 警察脅迫,說不承認就把伊咬死,伊不承認,警察就叫庚○ ○勸伊認;⑵伊常到庚○○住處,他不在房間,才幫忙接電 話,不知道一起去找己○○是要賣愷他命,且當時伊下車買 飲料,對交易過程毫不知情;⑶伊不知道甲○○找庚○○何 事,伊係自己騎車去圓滿KTV ,沒有共同前往販賣愷他命云 云。然查:
1、被告乙○○於警詢中並未受到警察威脅,強迫認罪。⑴、按所謂脅迫,係屈之以惡害,壓抑其強度足以壓抑受詢問者 之意思決定自由,為或不為一定內容之供述,應認其供述不 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乙○○於102 年8 月8 日13 時5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警員丁○○簡要記載被告乙○○之答 話內容,被告乙○○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期 間雖有雜音,惟均全程連續錄音,並無恐嚇、威脅、暴力、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形,有本院102 年10月 14日警詢筆錄勘驗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3 頁,該勘驗記錄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其中固記載:「警2 :有 ,你還不回實話?你死定了。答:我是陪他去的啊,不是我 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惟除此以外,均無 記載對被告乙○○不利之言詞,觀之上開對話,被告乙○○ 並未因此認罪,且迄至警詢結束,始終堅稱未販賣愷他命, 足見當時其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壓抑;再者,被告乙○○ 於警詢時若遭到警察以不法方式取供,衡情於檢察官訊問時 即應提出員警不法取供之抗辯,卻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許, 在檢察官訊問時,一再否認犯罪,且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遭 強迫或其他非法取供之陳述,此觀偵訊筆錄即明(見第4344



號卷第263 頁),顯見警察並未對被告乙○○有何脅迫之舉 ,是被告乙○○空口辯稱遭員警脅迫認罪云云,不足採信。⑵、再依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丁○○到庭具結證稱:伊並 未對被告乙○○用大聲嚴厲的聲音,一般辦理販毒案件,均 會告以減刑的規定,本件僅規勸其認罪可以減刑,並沒有對 其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舉動,至另位員警之所以說「你死定 了」,係因被告不願認罪,卻承認使用電話,譯文內容又屬 實,故告訴被告依其所供對其不利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 7 、268 頁背面、269 頁背面);又員警於詢問前,曉諭販 賣毒品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所定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 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 之利益,故尚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亦難遽認員警上開言詞有何強迫被告認 罪之意。
⑶、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庚○○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有 聽到一、兩聲大聲,可是講什麼不知道,警察未說「如果不 說會怎樣」的話,也沒有恐嚇、打罵或利誘,只有叫伊跟乙 ○○說假如有做就認,沒有說一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 頁、第262 頁背面、第263 、264 頁)。佐以被告乙○ ○製作筆錄之位置在上開通霄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洽公民眾 從大門入口處即可聽聞,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68 頁),則警察豈會在他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對被 告乙○○不法取供,而自曝違法行為於外?
⑷、基此,本件尚難遽認警方有以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乙○ ○供述之情事,是被告乙○○上開警詢時之供述顯係出於自 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被告乙○○此節所辯,實難採信。 2、被告乙○○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已據被告庚○○供明在卷,且於本院結證甚詳(見本院卷 第192-194 頁),復經證人己○○、甲○○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已如前述;且被告 乙○○於警偵訊均坦承知悉被告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人家打來買愷他命用的,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幫被告庚○○接聽己○○及甲○○所撥打之電話,並前往附 表三所示地點,和庚○○共同販賣愷他命給己○○、甲○○ 就只有各1 次,對譯文內容係其與2 位證人之對話屬實等情 (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 第213 、214 頁背面,第4344號偵卷第263 頁背面),核與 被告庚○○及上開二位證人於警偵所供證之情節相符,參以 被告乙○○供稱不認識己○○,與庚○○、甲○○之間沒有 糾紛仇恨等語(見第4344號偵卷第257 頁背面),則被告庚



○○、證人己○○、甲○○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 理,是該3 人於警偵訊及被告庚○○於本院所述,應認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
3、關於販賣予證人己○○部分: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上車之際,乙○○ 剛好下車至便利商店買東西,伊把錢給庚○○,拿了愷他命 ,交易完成後,伊要下車,乙○○就回來,警詢時因為剛睡 醒昏沉、緊張才講錯云云。惟證人己○○亦證稱當時上車直 接交易,不到1 、2 分鐘的時間就下車,依其經驗,應較前 往便利商店買東西的時間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 8 頁背面),證人己○○上開所證若係屬實,則被告乙○○ 返回之際,證人己○○自應早已離開,兩人豈會相遇?是其 所證已顯有瑕疵;抑且,證人己○○製作警偵訊筆錄的時間 分別係中午1 時25分許及下午6 時49 分 許,並非一般人睡 醒的時間,且其又證稱在警局有睡一下,精神狀況不會很差 ,有看過筆錄才簽名,不會故意誣陷別人,在偵訊時除昏沉 以外,並無意識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參以 當時並無其他被告在場,證人己○○較無心理壓力,且其證 述之時間較本院審理時距離其購毒時間為近,衡情記憶應較 為深刻,則其於警偵訊中所述應認與事實較為相符,顯見證 人己○○於本院所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 信。
⑵、甚且,販售毒品係屬違法,乃公眾週知之事,被告乙○○曾 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本 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78號裁判書查詢在卷可證,自亦無法諉 為不知,參以其不否認於接聽己○○之電話後,與被告庚○ ○共同前往現場,且知悉被告庚○○要去交付毒品(見本院 卷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倘若單純購買飲料,何須共 同前往?又竟在被告庚○○交易毒品之際,猶下車購買飲料 ,延長交易時間,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此與一般常理顯有 不符,是其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4、關於販賣予證人甲○○部分: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亦改口證稱:僅跟庚○○1 人交 易,交易完成後乙○○才來,當時車上另有其人,伊在車上 有用愷他命,乙○○沒有看到交易情形,係事後一起去唱歌 ,在警詢因為緊張才講錯云云。惟其於警、偵訊所述前後一 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所證被告乙○○接聽電話 ,約定地點要買愷他命,在「圓滿」見面,後來庚○○與乙 ○○到約定地點,由庚○○交易等情,確係其跟檢察官所說 無誤,偵訊筆錄係按其自由意識所述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 頁背面),可見其於警、偵訊所述被告乙○○參與之部 分確有其事;至證人甲○○雖又證稱車上另有其人云云,惟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由王禹翰(即審理筆 錄所述之王之敏,後更名為王禹翰,見本院卷第206 頁)駕 車,搭載伊與乙○○共同前往,甲○○騎車在路邊,之後上 車交易,其與乙○○均在後座,且伊交付愷他命之後,甲○ ○當場施用,後來其下車去唱歌,渠等3 人就離開,伊與王 禹翰去逛夜市,乙○○去找他哥哥,之後再返回與渠等會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觀之證人庚○○於本院 所證前後之細節等過程清楚明確,且與之前所述大致相符, 復無故意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已如前述,可見其上開所 證並無不實,則該第三人縱使在場(並未參與販毒行為), 仍無礙於被告乙○○在場並共同參與販毒行為之認定。⑵、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A (乙○○,下同): 喂。B (甲○○):你牛鼻(音)喔。A :你是誰。B :我 小戊啦。A :我等一下打給你(庚○○說叫他去圓滿啦)你 去圓滿。B :好」等語,顯見被告乙○○當時確係與被告庚 ○○同在一處,被告庚○○始能及時決定並告知對方見面地 點,且通話內容並未提及邀約唱歌一事,足證被告乙○○係 與被告庚○○共同前往現場,且並非與證人甲○○邀約唱歌 ;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時、地及交易細節等重 要過程均與證人庚○○所述相符,僅就被告乙○○是否知悉 共同前來乙節為相異之證述,足認其係因被告乙○○在場, 而曲意迴護,並不足採。是被告乙○○辯稱事後才到,不知 毒品交易云云,實難採信。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 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 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則行為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 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 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 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 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



乙○○與庚○○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思,由被告乙○○分工接聽購毒者之邀買電話,並共 同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庚○○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 皆為共構整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事實,是其2 人自應對 上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衡之愷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 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 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 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對話 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 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
㈣、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查被告3 人分別與附表一、二、三所示證人並非 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 風險,提供證人愷他命之理;再佐以被告庚○○於本院供稱 :賣500 元可以賺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辛 ○○供稱:賣500 元可以賺1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被告乙○○供稱:被告庚○○會請伊吃喝及用愷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足徵被告庚○○(含與乙○



○共犯部分)、辛○○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愷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3 人販賣愷他命確有獲利, 其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愷他命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辛○○、乙○○3 人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販賣。被告庚○○、辛○○及乙○○分別就附表一、二、 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利益之犯行,核其等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至被告3 人先後多次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3 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 公克以上,難認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此敘明)。㈡、被告庚○○、乙○○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庚○○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被告辛○○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 乙○○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審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庚○○、辛○○於查 獲後,於偵、審中迭經自白販毒罪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庚 ○○、辛○○所犯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均應依 法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 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始足當之,若僅「自白」或「指認」而未據以查獲與被告前 開販毒有關之事實,仍不得遽認係供出來源。被告辛○○曾 主張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阿鑫」,並提供聯絡電話「 0000000000」,指認該人為「戊○○」供檢警追查(見第43 44號偵卷第286-287 、306 頁),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函覆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局102 年10



月9 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又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將被告辛○○所供上手戊○○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尚在偵辦中,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7 日苗檢宏調102 偵4344字第 21262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 日桃檢 秋秋10 2他5959字第225 號函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99、 102 、255 頁);再者,依卷內事證僅有雙向通聯記錄,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辛○○與戊○○有上開電話聯繫,惟通話內 容及通話後之情形均不得而知(見第4344號偵卷第292-300 頁);且戊○○目前亦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戊○○即為被告辛○○如附 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從而,被告辛○○所供毒品來源 乙節,尚未經檢警人員查獲,況被告辛○○亦表示不再主張 該項減刑事由(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是就其犯行,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辛○○2 人自警詢、偵訊迄 至鈞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人數及數量有限 ,與一般中、大盤商相較,獲利不多,影響較輕微,若依法 定刑度處罰,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庚○○、辛○○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 示各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 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 2 人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庚○○ 、辛○○販毒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故上開被告2 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無所據。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等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 圖一己私利,任將愷他命販賣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惟念及被告 庚○○、辛○○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分別 為8 次及13次,對象為7 人及10人、販毒金額不多,犯後態 度良好;又被告乙○○販毒次數為2 次,對象為2 人,販毒 金額較少及參與之犯罪情節不輕,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耗費訴訟資源;暨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配風管工 作、月入約2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姊;被告辛○○自 述工商畢業、在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不及1 萬元,家 中尚有父親、祖父母;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防水 抓漏工作,月入約2 、3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兄姊及2 個 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 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 00000 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均係被告庚○○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及SIM 卡部分,被告庚○○雖供稱僅有使用門號0000-00000 0 號之行動電話在家裡,其餘均已丟掉等語,惟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就被告乙○○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就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亦一併宣告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庚○○單獨所犯部分,以其財產追



徵其價額;被告庚○○與被告乙○○共犯部分,以其等之財 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辛○○女友蔡春蘭所有借予被告辛○○使 用,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7 頁),且有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並 非被告辛○○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庚○○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計3400元(附 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庚○○僅收到400 元,故僅沒收400 元),及與被告乙○○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金額 共計1500元;被告辛○○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 計10000 元,皆未扣案,惟均屬被告3 人販賣毒品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又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 義,被告庚○○、乙○○就附表三部分,併予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販毒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對象 │ │ │ │
├─┼───┼─────┼───────────────┼────────────────┤
│1 │羅登城│102 年3 月│羅登城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26或27日晚│動電話,與庚○○所持用門號0923│貳年陸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 │ │上20、21時│-669851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許,在苗栗│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庚○○以新│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縣通霄鎮自│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強路福源超│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重約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商(已倒閉│85 公 克)予羅登城。又羅登城先│ │
│ │ │,現為空地│賒欠上開購毒價金,嗣於102 年4 │ │
│ │ │)土地公廟│月17 日17 時43分許,庚○○再持│ │
│ │ │前方某涼亭│上開行動電話與羅登城上開行動電│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