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劉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劉秀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99號
被 告 謝劉秀琴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劉秀琴曾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 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其位於苗栗 縣苗栗市○○街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2副為賭 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位賭客依序各 取7張牌,莊家8張牌,以取得2副牌後配合再湊成對子即可 胡牌,每把結束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0元給謝劉秀琴作為 抽頭金,謝劉秀琴即藉此牟利。嗣於102年12月5日下午2時 2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 行搜索,適有劉少端、賴鳳嬌、林蕭瓊珍、黃慧玲及黃志義 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在上址賭博,並當 場扣得謝劉秀琴所有供賭博之象棋2副及賭資1030元。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劉秀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 與賭博之劉少端、賴鳳嬌、林蕭瓊珍、黃慧玲及黃志義等人 於警詢時所陳賭博等情節相符。復有象棋2副及賭資1030元 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謝劉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象棋2副及賭資103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