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2年度,1447號
MLDM,102,苗簡,1447,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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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娟禎
      黃文忠
      陳俊良
      孫金珊
      薩敏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871 、925 、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娟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文忠陳俊良孫金珊薩敏芳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子遊戲機27台(各含電腦IC板1 片)、電腦設備主機1 台、監視主機1 台、相機1 台、賭資新臺幣3,700 元、100 分再玩卡20張、500 分再玩卡10張、1000分再玩卡12張、100 分積分卡18張、500 分積分卡10張、1000分積分13張;萬年遊戲場資料夾1 本、101 年9 月贈分紀錄1 張、102 年2 月4 日來客名單1 張、102 年2 月5 日A 班開分紀錄表1 張、客人名冊1 本、員工手冊1本、開分員使用之黑色包包1 個、現金簿1 本、開增紀錄表138張、2 月1 至3 日開分紀錄表18張、開分用鑰匙1 支。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1號
102年度偵字第925號
102年度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涂娟禎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7鄰福德居1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巷
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金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薩敏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娟禎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居0 號之萬金電子遊 藝場(下稱萬金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其使用不知情之涂素 卿(涂娟禎之姊,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敏秀( 涂娟禎之弟媳 ,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名義,分別登記涂素卿為萬金遊藝場 之登記負責人、張敏秀為登記營業場所管理人。涂娟禎自民 國99年間起(以賭客陳正財證述之時間認定之),基於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公眾得 出入之萬金遊藝場店內,以該等店內所擺設之電玩機檯「野 蠻遊戲」、「原始人」、「動物奇觀」、「潘金蓮」等遊戲 機台共27台,提供賭博場所並開店營業,招徠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至該遊藝場,並與賭客對賭,賭客打玩後,以所得分數 兌換現金。涂娟禎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黃文忠陳俊良、孫金 珊等人擔任店經理;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柯李璇柯愛蘭薩敏芳等人擔任萬金遊藝場之開分員;由黃文忠陳俊良孫金珊等人,依涂娟禎之指示負責在萬金遊藝場廁所或外圍 為賭客兌換賭金,並向開分員收取營業所得交予涂娟禎;柯 李璇柯愛蘭薩敏芳等人負責向賭客收取現金及開立再玩 卡(或積分卡)、對帳等工作,開分員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名義人:涂素卿),將店內經營情形回報涂娟禎、 經理黃文忠陳俊良孫金珊等人。萬金遊藝場之遊戲機台 均於電腦IC板設定96至98%間之出分比率(即平均投注100元 把玩,電腦設定僅回饋96至98元之比例),以該2 至4%之差 距作為萬金遊藝場提供營利場所賭博之抽頭固定利潤。二、迄經本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2年2月5日下 午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里○○居0號之 萬金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松麟正賭博把玩 機台,並當場扣得上述電動賭博機具共27台(含電腦IC板)、 賭資3,700元、電腦設備1台、監視器主機1 台、相機1 台、 100分再玩卡20張、500分再玩卡10張、1,000 分再玩卡12張 、100分積分卡18張、500分積分卡10張、1,000 分積分卡13 張、萬年遊戲場資料夾1本、101年9月7日贈分紀錄、102年2 月4日來客名單、102年2月5日A 班開分紀錄表、客人名冊及 電話簿1本、員工手冊1本、開分員使用黑色包包1 個、現金 簿1本、開增紀錄表138張、2月1至3 日開分紀錄表18張、租 賃契約書1本、員工打卡單4張、開分用鑰匙1支、行動電話2 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涂娟禎於警、偵訊│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2、坦承有於店內電子遊戲設備 │
│ │ │ 之電腦IC板設定96至98%間 │
│ │ │ 之出分比率(即平均投注10 0│
│ │ │ 元把玩,電腦設定僅回饋96 │
│ │ │ 至98元之比例),以該2至4%│
│ │ │ 之差距作為萬金遊藝場提供 │
│ │ │ 營利場所賭博之抽頭固定利 │
│ │ │ 潤。 │
│ │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係作為店內聯絡使用。 │
├──┼──────────┼──────────────┤
│㈡ │被告黃文忠於警、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㈢ │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之│同上 │
│ │自白。 │ │
├──┼──────────┼──────────────┤
│㈣ │被告孫金珊於警詢時之│同上。 │
│ │自白。 │ │
├──┼──────────┼──────────────┤
│㈤ │被告薩敏芳於警詢時之│同上。 │
│ │自白。 │ │
├──┼──────────┼──────────────┤
│㈥ │證人即開分員柯李璇於│同上。 │
│ │警、偵訊時之證述。 │ │
├──┼──────────┼──────────────┤
│㈦ │證人即開分員柯愛蘭於│同上 │
│ │警、偵訊時之證述。 │ │
├──┼──────────┼──────────────┤
│㈧ │證人即賭客黃松麟於警│1、證明遭查獲當時正在萬金遊 │
│ │、偵訊時之證述。 │ 藝場內賭博財物之事實。 │
│ │ │2、證明其曾於100年7、8月間,│




│ │ │ 在萬金遊藝場獲得20萬分並 │
│ │ │ 換取再玩卡2萬分,並將再玩│
│ │ │ 卡在店內廁所內,經開分員 │
│ │ │ 撥打電話予經理後,在廁所 │
│ │ │ 兌換現金2萬元之事實。 │
├──┼──────────┼──────────────┤
│㈨ │證人即賭客陳正財於偵│1、證明曾有於99年至100年間至│
│ │訊時之證述。 │ 萬金遊藝場賭博財物2次之事│
│ │ │ 實。 │
│ │ │2、萬金遊藝場客人名冊及電話 │
│ │ │ 簿記載之「呱呱、000000000│
│ │ │ 3」就是伊之綽號及電話,伊│
│ │ │ 曾在萬金遊藝場廁所內,以 │
│ │ │ 再玩卡兌換現金之事實。 │
├──┼──────────┼──────────────┤
│㈩ │證人即賭客陳志忠於偵│1、證明曾有於99年4月至100年3│
│ │訊時之證述。 │ 月間至萬金遊藝場賭博財物4│
│ │ │ 次之事實。 │
│ │ │2、因曾在店內見過涂娟楨至店 │
│ │ │ 內摸彩開獎、薩敏芳為其開 │
│ │ │ 分,因此知悉涂娟楨係老闆 │
│ │ │ 、薩敏芳係開分員之事實。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證明涂娟楨、黃文忠陳俊良、│
│ │8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孫金珊柯李璇柯愛蘭、薩敏│
│ │份。 │芳等人,有彼此聯繫、回報萬金│
│ │ │遊藝場營業狀況及兌換現金情形│
│ │ │。 │
├──┼──────────┼──────────────┤
│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野蠻遊戲」、「原始人│ │
│ │」、「動物奇觀」等遊│ │
│ │戲機台共27台(電腦IC │ │
│ │板)、賭資3,700元、電│ │
│ │腦設備1台、監視器主 │ │
│ │機1台、相機1台、100 │ │
│ │分再玩卡20張、500再 │ │
│ │玩卡10張、1,000分玩 │ │
│ │卡12張、100分積分卡1│ │
│ │8張、500分積分卡10張│ │




│ │、1,000分積分卡13張 │ │
│ │、萬年遊藝場資料夾1 │ │
│ │、101年9月7日贈分紀 │ │
│ │、102年2月4日來客名 │ │
│ │單、102年2月5日A班開│ │
│ │分紀錄表、客人名冊及│ │
│ │電話簿1本、員工手冊1│ │
│ │本、開分員使用黑色包│ │
│ │包1個、現金簿1本、開│ │
│ │增紀錄表138張2月1至3│ │
│ │日開分紀錄表18張、租│ │
│ │賃契約書1本、員工打 │ │
│ │卡單4張、開分用鑰匙1│ │
│ │支、動電話2支(含SIM │ │
│ │卡)、現場照片1份。 │ │
└──┴──────────┴──────────────┘
二、核被告涂娟禎黃文忠陳俊良孫金珊薩敏芳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罪嫌。被告等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野蠻遊戲」 、「原始人」、「動物奇觀」等遊戲機台共27台(電腦IC板) 、賭資3,700元、100分再玩卡20張、500再玩卡10張、1,000 分玩卡12張、100分積分卡18張、500分積分卡10張、 1,000 分積分卡13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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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