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張玉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君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搭乘前夫徐星 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公館 鄉大同路某路段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路旁時,因不滿賴 栩芳騎車尾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賴栩芳辱罵並指 摘「賴栩芳,你是狐狸精,破壞人家家庭,你會有報應啊。 你肚子裏的小孩不是你老公的,你破壞人家家庭,你會有報 應啊。賴栩芳,賴什麼賴,你以為改名字沒有人知道啊。」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賴栩芳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賴栩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玉君於偵查中業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賴栩 芳口出「狐狸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 賴栩芳介入破壞其與前夫徐星林之家庭,造成其與徐星林離 婚,賴栩芳又騎車尾隨,故對賴栩芳口出「狐狸精」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核與證人徐星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錄影音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以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錄影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報告附於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另證 人徐星林於97年間,與賴栩芳發生婚外情,曾離家與賴栩芳 同居2個月,並造成其與被告離婚等情,固據證人徐星林於 偵查中所陳明,然「狐狸精」有比喻妖冶淫蕩而善於誘惑人 的女子,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資料1紙附卷可參 ,此顯屬攻擊性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侮辱 言語,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另略以:被告同時地對 告訴人口出「破壞人家家庭,你肚子裏的小孩不是你老公的 」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10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 陳述,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 非字第17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誹謗 犯行,辯稱:其因告訴人介入造成其與前夫徐星林離婚,故 口出「破壞人家家庭」等語,又告訴人肚子裏小孩不是告訴
人丈夫,係由徐星林轉知此事,且因不堪告訴人騎車尾隨騷 擾,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無意散布等語。經查:依上 開勘驗報告所載,被告係在搭乘機車途中暫停時,對告訴人 口出上開話語,歷時26秒即乘車離去,且僅見對向車道有腳 踏車、機車各1輛行經,同向車道則未見車輛經過等情,顯 見被告係在與告訴人臨時、短暫相遇之情形下,對告訴人口 出上開話語,且現場附近亦無被告、告訴人及徐星林以外之 人逗留,則依上述客觀情狀,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情事。 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其無被告對外散布上開話語之 證據等語,是應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誹謗犯行,應 認其罪嫌尚有未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 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被告一行為所致之想像 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東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