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群庭
劉致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群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致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所載表格名稱均為「附件」, 為免混淆,均更正為「附表」;另附件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 姓名應更正為「張炎堃」。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曾群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港子尾56之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致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群庭、劉致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0 年10月至11月初某日,由曾群庭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第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1萬 2,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劉致宏,劉致宏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件所 示之人恫稱其參賽之鴿子遭擄,致使附件所示之人心生恐懼 ,分別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曾群庭申辦並販賣予劉致宏 轉交犯罪集團之上揭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內。嗣因附件所 示之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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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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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曾群庭於警詢、│伊於100年10月至11月初某日 │
│ │偵訊時之供述 │,將其申辦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 │
│ │ │萬2000元代價販賣予被告劉致│
│ │ │宏之事實。 │
├──┼─────────┼─────────────┤
│ ㈡ │被告劉致宏於警詢、│1.伊於100年10月至11月初某 │
│ │偵訊時之供述 │ 日,向被告曾群庭以1萬 │
│ │ │ 2000元之代價收購第一銀行│
│ │ │ 善化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密碼之事實。 │
│ │ │2.收購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 │ │ 卡、密碼等物有轉交他人使│
│ │ │ 用之事實。 │
├──┼─────────┼─────────────┤
│ ㈢ │證人陳明淵等25人於│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淵等25人遭│
│ │警詢之之證述 │恐嚇匯款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
│ │ │善化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㈣ │被告曾群庭前揭第一│1.上揭帳戶為被告曾群庭申辦│
│ │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之│ 之事實。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被害人陳明淵等25人遭恐嚇│
│ │ │ 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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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證人之匯款單、金融│被害人陳明淵等25人遭恐嚇匯│
│ │機構開立帳戶申請書│款之事實。 │
│ │、客戶存提紀錄單、│ │
│ │交易查詢畫面、歷史│ │
│ │交易明細 │ │
├──┼─────────┼─────────────┤
│ ㈥ │被告曾群庭開立之中│被告曾群庭開立之新營郵局帳│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有收受被告劉致宏所轉帳之│
│ │新營郵局帳戶之申登│收購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之│
│ │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款項之事實。 │
│ │細 │ │
├──┼─────────┼─────────────┤
│ ㈦ │證人張讚坤庭呈之錄│被告二人犯後不知悔改,試圖│
│ │音帶及錄音譯文 │勾串供詞、脫免罪責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曾群庭、劉致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曾群庭、劉致宏幫 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予他 人之一幫助行為,其等因一行為造成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受 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並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曾群庭、劉致宏犯後 均不知悔改,未完全坦承犯行,並試圖勾串共犯,掩飾其等 販賣帳戶之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從重量刑。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群庭、劉致宏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陳明淵等人於警詢時僅陳述對方 以電話恐嚇,並無指證係由被告所為,尚難僅憑被害人等人 遭恐嚇匯款至被告曾群庭上開帳戶,即認被告曾群庭、劉致 宏有何竊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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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恐嚇時間 │遭恐嚇取財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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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淵 │100年11月22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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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莉芳 │100年11月16日 │3000元、2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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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森祺 │100年11月22日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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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溢宸 │100年11月25日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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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麗香 │100年11月25日 │4000元 │
├──┼─────┼───────┼─────────┤
│ 6 │劉其桐 │100年11月25日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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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昭富 │100年11月25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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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峻暉 │100年11月25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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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曾鴻文 │100年11月25日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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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葉明治 │100年11月13日 │2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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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定義 │100年11月16日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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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邱己權 │100年11月16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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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沈素珍 │100年11月16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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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圓 │100年11月16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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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儒睦 │100年11月17日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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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徐世榮 │100年11月17日 │22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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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詹春生 │100年11月22日 │3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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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張炎 │100年11月22日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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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吳育棋 │100年11月22日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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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徐榮錫 │100年11月25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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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美雲 │100年11月25日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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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張銘芳 │100年11月16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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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陳明郎 │100年11月16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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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徐國基 │100年11月21日 │2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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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許自發 │100年11月16日 │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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