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茂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仟零參拾柒副、帳單參拾貳張、帳本柒本、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惟扣案帳單數量單位原載為「32單」, 應更正為「32張」;被告收取之「賭資3,000 元」,應更正 為「抽頭金3,000 元」;至於「獲利」部分,聲請意旨並未 提出明確之計算依據,致無從計算,又未扣案,且被告僅坦 承3,000 元部分之抽頭金,除此部分之外,自無從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3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賴榮茂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茂前因恐嚇取財及詐欺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判5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 民國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5月4日起並 如附表所示各日期及102年10月18日,提供其租用之苗栗縣 頭份鎮○○路00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四色牌,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賴榮茂則以每副四色牌向賭客收取新 台幣(下同)50元,且每日一開始即向賭客收取10副牌即 500元。嗣於102年10月18日14時33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王杜 孮、彭雙明、吳家泉、曾更生、張洪貴、謝金龍、陳嘉明、 劉興瑞、施佩珠,饒瑞芳、范光輝、馮貴城、廖金堂、譚鴻 儒、吳建勳、徐千涵、彭坤泉、杜文宏等人分別於上址不同 房間內以四色牌賭博,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037副、賴榮茂收 取之賭資3000元、賴榮茂登錄其收取款項之帳單32單及帳本 7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茂供承不諱,核與賭客王杜孮 、彭雙明、吳家泉、曾更生、張洪貴、謝金龍、陳嘉明、劉 興瑞、施佩珠,饒瑞芳、范光輝、馮貴城、譚鴻儒、吳建勳 等人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前述四色牌、被告賴榮 茂抽取之款項及被告登載如附表所示各日期其每日獲利之情 帳單、帳本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榮茂所為,係犯有刑法第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被告雖前後多次提供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以 營利,惟此乃被告本於營利之集合犯犯意之行為,應僅論以 1罪。被告前因因恐嚇取財及詐欺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共判5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甫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四色牌、帳單32單、帳
冊7本及其收抽取之30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於 102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獲利部分,則因與被告所有財 物混同,無從區分,是於102年5月4日至8月29日獲利部分不 併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附表
102年5月部分:4日至30共27日 共獲利337600元102年6月部分:1日至30日共30日 共獲利373300元102年7月部分:1日至10及12日、13日、31日 共獲利140600元102年8月部分:1日至8月29日 共獲利152600元 (除6日、24日、27日28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