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金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謝松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5日9時許 ,即「康芮颱風」於102年8月28日過境逾1個月,經苗栗縣 政府就中央管河川區域開放一般民眾撿拾、打撈漂流木期間 ,惟因中央氣象局另因「菲特颱風」之故,而於102年10月4 日23時30分許,發佈海上颱風警報而不得再撿拾漂木期間, 仍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溪河床處,徒手撿拾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領 ,漂流至該處之肖楠1塊及紅檜木3塊(材積共約0.15立方公 尺,山價值新臺幣(下同)6059元)得手後則以駕駛使用之 M9-276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迨同日10時45分許, 行經泰安鄉象鼻村7鄰大安44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 述木材。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東勢林區管理處雙 崎工作站人員唐新添於警詢中指陳之上開木材為大安溪上游 國有林班地之林木之情相符,並有唐新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漂流木木材積清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現 場位置圖表及中央氣象局業於102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發 佈「菲特颱風」海上警報之新聞資料畫面、苗栗縣政府102 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等各1份與查獲現 場及漂流木等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松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