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欽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7號
被 告 徐正欽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十 字螺絲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 竹南鎮公館里6鄰產業道路旁張孟泉所有之農舍,攀爬上開 農舍之窗戶侵入該農舍,竊取張孟泉所有之扳手1支、冰箱 零件1個,得手後置於窗戶旁,接續拆卸冰箱鋁門把手時, 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螺絲起子1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孟泉於警詢之證述可證,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且有十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