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1年度易字第 191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72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此次再犯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葉秀英身體健 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徐榮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23鄰麻園坑4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斌與葉秀英兩人為鄰居關係,徐榮斌於民國102年10月4 日20時30分許,在葉秀英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 ○00號住處飲酒後,竟躺在葉秀英住處臥房內不願離去,葉 秀英上前驅趕徐榮斌,詎徐榮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葉秀英臉部,致葉秀英受有右眼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葉秀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榮斌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葉秀英之指述。
㈢證人劉儀君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徐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