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GANTIHON CLINT VICHOSO(克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GANTIHON CLINT VICHOSO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巨擘科技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 列之「 不行數量」應更正為「不詳數量」、標題二應更正為「案經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2 次竊得銀屑之數 量、價值,已當場返還或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巨擘公司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為暫時居留我國之外 國人,被害人復已無意繼續僱用被告在台工作(偵查卷第37 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2 年之緩刑,及酌情宣付保護管束。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 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 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 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 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 ,自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PANGANTIHON CLINT VICHOSO(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GANTIHON CLINT VICHOS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2年11月5日晚上7時許,在其任職之苗栗縣銅鑼鄉○○ 村○○○街0號「巨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內 ,竊取巨擘公司所有之銀屑3.39錢(價值約新臺幣700元) ,得手後攜回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0號213室 宿舍藏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7日中午 12時許,在上址巨擘公司內,竊取不行數量之銀屑,得手後 置於捲起之褲腳內。嗣因巨擘公司人員鄧斐文於102年11月7 日12時30分許,在公司更衣室內發現PANGANTIHON CLINT VICHOSO身上掉落銀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斐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鄧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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