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 目的、手段,竊得現金約2,000 元,對被害人彭溫生之財產 、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 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被 告 吳進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路
000巷00號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巷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國於民國101年8月28日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 光復路三角公園計程車排班處,幫忙清理彭溫生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時,見上開計程車內置有零錢1包《內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趁彭溫生離開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為在場之楊雲竹(彭溫生之同事)全 程目擊。嗣吳進國於同年9月21日為楊雲竹巧遇,向楊雲竹 承認竊盜行為,並簽發作為賠償彭溫生所用之1萬元本票各3 紙,經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彭溫生不堪受損,始報警究辦 。
二、案經彭溫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進國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人彭溫生、證 人楊雲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事後於 101年9月21日簽立面額1萬元,指定與告訴人之本票各3紙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衡諸常理,若被告倘如警詢中所述 ,未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何須簽立本票賠償告訴人3萬元, 此殊不合情理之常,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雖本案被 告就竊得金額與告訴人之指訴有所出入,至告訴人所指前開 遭竊得之零錢「大約」8,000元,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竊取零錢約8,000元,依罪疑 惟輕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零錢 約8,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智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佩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