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1547號
MLDM,102,苗交簡,1547,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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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 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為 肇事駕駛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反覆播放詰問、自知無從 抵賴始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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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