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2年度,1482號
MLDM,102,苗交簡,1482,2014011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尖小村」應 更正為「尖山村」)。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鄉道,並發生輕微事故,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8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 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 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8號
被 告 劉文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彪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7時至2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 鄉尖小村楊公公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旋於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客車返回公館鄉北河村住處。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公 館鄉苗26線24號路燈處時,因閃避動物且飲酒後反應變遲鈍 ,致左前車輪掉進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文彪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劉文彪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