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76號
MLDM,102,易,876,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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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
第95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連永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永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苗栗縣 苗栗市○○里0 鄰○○街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4日晚上8 時35分因另案為 警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2 公克) 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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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