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銘
鍾年旗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資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鍾年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資銘、鍾年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由 林資銘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姊林姿園所有之車牌號碼○○○○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年旗,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環 市路○段○○○號前,見楊明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即推由由鍾年旗在旁把風,林 資銘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 器T型壹字起子一支(已丟棄滅失),撬開楊明哲上開自用 小客車車門,將該車發動後交鍾年旗駛離。嗣因楊明哲聽聞 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警報器作響,即下樓察看,並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追趕,仍為其等逃逸,其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資銘曾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三罪;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 、九月一罪;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四月;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五月,前開之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 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縮刑屆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鍾年旗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 易字第二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於九十八 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 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八月,入監執行後,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屆滿,嗣經撤銷假釋 ,而入監執行殘刑八月十六日,而未執行完畢,是起訴書 認被告鍾年旗為累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竊之T型壹字起子雖為被告林資銘所 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林 資銘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