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
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兆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兆松曾於民國一百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 百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 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 零二年八月十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 村○○○○○號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 獅潭鄉霖園民宿倉庫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吳兆松曾於一百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