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94號
MLDM,102,易,794,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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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
第12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珮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震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震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5日出所,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7日以89年度毒 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 其實效,陳震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0日期滿執行完 畢;至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 6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之1 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 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在另案中 ,發現陳震臺涉嫌購買毒品,於102 年9 月13日,在警局 對陳震臺展開調查,陳震臺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 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珮君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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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