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74號
MLDM,102,易,674,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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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民玄盛管路工程行之負責人,經 營運送貨物等行業,告訴人陳世水三滄企業社之負責人, 經營各種磚材買賣。緣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向中龍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購買重量共計11萬4,32 0 公斤之耐火磚1 批,並與被告約定由中龍公司直接將該批 耐火磚運送至被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停車場放置,再由被 告載運至臺中市之新社莊園。嗣被告將上開耐火磚載運至新 社莊園,惟因新社莊園拒收,乃將之載返苑裡停車場放置。 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委由其載運至新社莊園之耐火磚,自中 龍公司出貨時,經過中龍公司地磅之總重量僅為11萬4,320 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其製 作之「玄盛管路工程行之估價單」上,虛偽記載其載運耐火 磚至新社莊園及耐火磚返回苑裡車場之重量均為14萬8,230 公斤,以此不實之估價單向告訴人請款,詐取溢報重量33.9 1 噸之運費(至新社莊園每噸運費新臺幣【下同】350 元, 返回苑裡車場每噸運費300 元)合計2 萬2,041 元,惟因告 訴人發現重量有誤而未遂(下稱起訴事實㈠)。被告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後之 某日,將上開放置於苑裡停車場之耐火磚侵占入己,轉移至 不詳處所,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之出售予新社莊園 ,得款10餘萬元。嗣告訴人前往苑裡停車場察看,發現前開 耐火磚業已不在該處,始悉上情(下稱起訴事實㈡)。被告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5 月28 日,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耐火磚乙批,經告訴人提出估價單 ,載明耐火磚之規格、單價、數量等明細,並載明總價為27 萬8,320 元後,將該批耐火磚交予被告,被告並於估價單上 簽名表示收受該批貨物,惟事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下稱起訴事實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起訴事實㈠)、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起訴事實㈡ )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起訴事實㈢)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換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倘非有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成罪。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 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 明,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志民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5 第1 項侵占及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志民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水、告訴人之子陳滄溟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 及中龍公司地磅秤量單、玄盛管路工程行98年12月估價單、 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5 月28日估價單、98年10月28日寄送之 存證信函、玄盛管路工程行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關於起訴事實㈠,被告虛報耐火磚重量向告訴人請領運費, 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志民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重量差距部分係地磅的誤差,當時證人陳滄溟向我表示, 為了節省運費,所以告訴人向中龍公司購買的耐火磚一批就 不要大老遠載到竹南,先暫放在我苑裡停車場,後來證人陳 滄溟跟我說跟新社莊園談好了,叫我出貨,我把貨送到新社 莊園時,他們說價錢還沒談好幹嘛載來,就叫我載回去,我 將耐火磚疊好後有去向立泰水泥公司借磅,是各個司機疊好 各別去秤量,司機再跟我講,我再記載在估價單上向三滄企 業社請款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或係先後證述內容相互矛盾,或與證 人即其子陳滄溟證述明顯不符,實難遽信為真實,茲分述如 下:
⑴告訴人陳世水於刑事告訴狀原係指訴:「98年9 月10日告訴 人向中龍公司購買耐火磚一批,指示中龍公司將該批耐火磚 直接載運至被告苑裡車場處堆置,再由被告運送予告訴人之 買家新社莊園」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第2 頁) ;嗣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這批耐火磚係要賣給北投的一個朋 友做窯爐,不是要賣去台中新社莊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則告訴人對於買入該批耐火磚時,預定買主究竟是新社 莊園或北投友人?有無委託被告將該批耐火磚載運予新社莊 園?等重要前提事實,先後陳述明顯不一,告訴人證述是否 可採,首已足堪啟人疑竇。
⑵次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99年10月8 日有寄一封存證信函給被告,你曾經跟他追討後,有去停車 場看耐火磚在不在?你發現不在了,那個時候是什麼時候? 是聲請調解之前還是之後?)大概是調解以前。(問:大概 前多久,你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好幾個月。(問:有沒 有3 個月?)差不多。(問:你有問他說那耐火磚呢?他怎 麼說?)他移到別的地方,他說我要寄放在別的地方,我這 地方要用,但是我帶買主去都沒有了,他就這樣移到別的地 方去,後來我講我們去看一看,他不肯。(問:所以你後來



才去聲請調解?)嗯,就是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至第46頁);而本院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調取之調解 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曾於99年9 月8 日以 被告為相對人向苑裡鎮公所聲請調解,則告訴人應於「99年 6 月間」即發現該批耐火磚遭被告擅自移置於他處。然而, 告訴人於「同次」審理庭當庭即更易前詞,證稱:「(問: 剛剛檢察官有問你,什麼時候找買主去看耐火磚,發現耐火 磚不見了,你回答檢察官是說在99年9 月8 日前3 個月,就 是調解之前的前3 個月左右發現不見的?)調解後。(問: 調解前還是調解後?)調解後。(問:調解後3 個月不見的 ?確定?)嗯,我帶人家來看。」(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 。甚且,就此相同問題,告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 官前則證稱:被告送估價單時沒有附過磅單,與我的重量差 很多,我不給錢,之後過了10幾天我馬上帶客戶去看貨,就 已經沒有貨了,被告當時對我說,東西已經載到他朋友那邊 去放了,我請他帶我去看,他不帶我去看(見101 年度他字 第960 號卷第26頁);又前開估價單上所填載日期為「98年 12月」(見101 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第5 頁),則告訴人此 時係證稱,早於「99年1 月初或中旬時」已發現該批耐火磚 不在停車場內。準此,告訴人對於何時發現耐火磚已遭被告 移置於他處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情節亦明顯不符。 ⑶再者,就該批耐火磚何以放置於被告苑裡停車場之緣由,告 訴人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稱:「(問:你東西放在被告 那邊,有說要支付場地租金及堆高機的費用?)沒有,當時 我係對被告說因為我沒有地方放,就先放在被告那邊,運費 給他賺,一噸算他250 元,並沒有提到租金問題。」等語( 見101 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第26頁);嗣於審理時稱:「( 問:耐火磚為什麼放在被告那邊放了一年之久?)沒有一年 多,他講要要求的,我還是有去苑裡調解委員會那邊說怎麼 處理,被告就把它賣掉了。(問:你是98年9 月10日跟中龍 公司買了就運到被告那邊嗎?)對。(問:但法院跟苑裡鎮 公所調的調解資料是99年9 月8 日,你才去聲請調解,差兩 天就剛好一年,為什麼中間放了那麼久?你是沒有找到買家 是不是?)不是,他講你要不能放,我就載回去,我有倉庫 很大,因為是我要賣的時候,他載比較方便。」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則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亦有矛盾。此外,告 訴人陳稱:「我兒子陳滄溟沒有作耐火磚,他是跟我做」、 「陳滄溟沒有跟我提過被告要賣掉耐火磚這件事」等(見10 1 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第21頁、第31頁),亦與證人陳滄溟 證稱:被告有提過把這批耐火磚賣掉當成他的運費,後來被



告也有跟我父親提過,因為我有問過我父親,他知道有客戶 買耐火磚的事情(見101 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第24頁背面) ;98年之前我是在幫我父親做耐火磚,98年以後自己出來做 ,我都是直接在工廠弄好後就交給客戶(見本院卷第68頁至 第69頁)等語,亦不相符。
⑷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告訴人指訴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自難憑其指述內容,即入被告於罪。 ⒉證人陳志平(即載運該批耐火磚至新社莊園司機之一)於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載一批耐火磚去新社莊園,但新 社莊園說「價錢都還沒喬好,你幹嘛載來」,我們才又載回 來,當天是車不夠,被告向我調車,我與被告是同一個運輸 業,互相支援,我們載去新社莊園前曾在立泰水泥公司借磅 過磅,過磅時只就重車部分過磅,因為空車資料原本就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則被告稱其 載運該批耐火磚至新社莊園時,曾先向立泰水泥公司借磅秤 重等語,應非虛妄。證人陳滄溟到庭另證稱:「(問:根據 你自己也從事相關耐火磚買賣,這種異形磚它吸水量高嗎? )那種磚吸水量很高,只要是耐火磚吸水量都很高。(問: 你們當初去被告車場看的時候,他把你們耐火磚是擺在露天 還是室內?)露天的。(問:一車以30噸來看,耐火磚吸水 會影響它的重量多少?)比方雨量大的話吸水會比較多,毛 毛雨的話吸水就會比較少,以最重的話來講,差不多有4 、 5 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依被告到庭所述,當 時總共有5 台車載運該批耐火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每台車載重約29.6公噸(計算式:148,230 ÷5 =29,646公 斤),則以此換算,該批耐火磚因吸水量高且放置於室外, 可能因此產生約20至25噸重量差。再據證人陳志平前開證述 ,可知當時負責載運該批耐火磚之5 台車,載運前後均未曾 就空車過磅,是以重車過磅重量減去該5 台車原先既有空車 重量資料,則此種方式亦難免會造成重量計算上誤差;另參 以同批耐火磚在不同地點過磅,亦會因環境及磅稱準確度而 得到不同的重量(即所謂「磅差」)。復考量被告於玄盛管 路工程行98年12月估價單上所記載載運重量為「14萬8,230 公斤」,與告訴人向中龍公司購入時過磅單重量「11萬4,32 0 公斤」,兩者差距固已達3 萬3,910 公斤(計算式:148, 230 -114,320 =33,910)之多,惟本院考量前開可能造成



該批耐火磚重量差之三項因素,以及告訴人向中龍公司購入 該批耐火磚前,曾委託被告運送耐火磚達100 多台,然被告 從未有過虛報重量之情況,兼以被告未先與告訴人談妥租金 ,即同意告訴人將該批耐火磚暫放於其停車場之行止(參告 訴人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可知被告 應非錙銖必較之人,其有必要僅為詐取區區2 萬2,041 元運 費(即溢報重量33.91 公噸×350 元+33.91 公噸×300 元 ≒22041 ),不顧先前已建立之良好商譽,鋌而走險訛詐告 訴人?從而,被告供稱重量差距部分係地磅的誤差,伊曾向 立泰水泥公司借磅統計重量後,再向告訴人請款,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等語,並非無據,堪值採信。 ⒊立泰水泥公司固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2 )立泰平字第03 7 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地磅僅對內使用不對外營運,且 嚴禁私自對外提供會磅等行為;貴院函文請本公司查察被告 黃志民是否於98年12月間駕駛5 輛車在本公司過磅一事,經 查無此事。」(見本院卷第22頁)公訴人並以該函文內容, 主張被告供述及證人陳志平前開證述均不可採。惟參酌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可知立泰水泥公司 地磅雖無提供對外會磅,然因被告先前常載運該公司貨物, 與公司某員工熟識,故而於98年12月間曾私下向該員工商借 過磅;又自98年12月間迄本院函詢立泰水泥公司期間已達4 年之久,則該員工是否仍在職?縱仍在職,其是否會在明知 其行為已違反立泰水泥公司內規,由本院發函請該公司查證 情形下,猶如實陳述?是以,自難單憑立泰水泥公司上開函 覆內容,即推論被告與證人陳志平所述不實。況且,證人陳 志平前開證述內容,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且交互詰問過程中,蒞庭檢察官將立泰水泥公司前開函 文內容提示予證人陳志平閱覽,並當庭質疑其證述真實性, 惟證人陳志平聽聞後面色如常、毫無停頓,反而理直氣狀對 檢察官表示:「那邊不是有監視器嗎?」、「我是覺得應該 看有沒有監視器,請他們調監視器出來看就知道了,現在講 這些都沒有用。」、「(問:所以你還是認為有去過磅?)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證人陳志平行止並無 說謊後遭人揭穿之心虛反應。此外,證人陳志平證述有載一 批耐火磚前往新社莊園,之後該批耐火磚沒下貨即載回等事 實,亦與證人周崇文(即新社莊園經理)到庭證稱:「(問 :你有沒有在98年9 月10日左右,跟告訴人陳世水所屬的三 滄企業社購買耐火磚一批,後來由被告送貨到新社莊園,然 後因為不詳理由把這些耐火磚退貨,有沒有這件事情?)印



象比較模糊,那個是98年。(問:對,9 月10日?)因為跟 被告往來很多次,被告是司機,我記得當初是因為我們好幾 台車子在下貨,那個是大型的拖車在下貨,當時他們又來了 ,也來了好幾台,因為場地不夠吧,那時候就是在等待,等 待到最後就走掉了,我的印象是這樣。(問:那個時間點你 有跟陳世水買耐火磚一批嗎?)應該都有買才會載過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證人陳志平證詞具有相 當可信性。至證人周崇文雖另證稱,該批耐火磚是被告因不 耐等待下貨而自行拖走云云,惟證人隨後亦稱:「那個時候 也記不起來」、「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原因就載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可知證人周崇文因本案事發距今 已逾4 年之久,故就相關細節內容已不復記憶,自難以其此 部分證述情節與被告、證人陳志平前開證述略有不符,即認 被告供述及證人陳志平證詞係避重就輕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 ,而均不足採。
⒋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行使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10日以前,告訴人曾委 託被告運送貨物,差不多有100 多台,而這100 多台裡面從 未發現被告有浮報運費情況,伊與被告結算運費方式,都係 被告會給1 張估價單及車輛過磅單,告訴人再依照過磅單內 容計算運費,如果沒有過磅單是不會給付運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果爾,縱被告於上開估價單記載運送該批耐火 磚重量為「14萬8,230 」公斤,因被告請款時並未同時提出 與之相符「過磅單」,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請領運費之 約定或商業習慣,被告自難以從中獲取量差之利潤,告訴人 亦不會因此陷於錯誤,更足以證明被告應無詐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指述顯有瑕疵,且公訴人所舉其他證 述,包括玄盛管路工程行所出具之98年12月估價單影本1 張 、中龍公司98年9 月10日地磅秤量單影本5 張等,僅能證明 告訴人於98年9 月10日向中龍公司買入該批耐火磚時,中龍 公司地磅所秤之重量為「11萬4,320 」公斤,被告98年12月 間向告訴人請領之運費重量為「14萬8,230 」公斤;惟因告 訴人與被告間請領運費之約定或商業習慣,係以「過磅單」 而非「估價單」內容核算運費,且被告運送耐火磚時有向立 泰水泥公司借磅秤重,但因「耐火磚吸水」、「未先將空車 過磅」及「磅差」等三項因素,致產生相當之重量差,則被



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如起訴事實㈠所示之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
六、關於起訴事實㈡,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起訴事實㈡侵占犯行,辯稱: 告訴人將前開耐火磚放置在停車場很久都不處理,也不給付 運費,伊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會帶人去看、帶人去買, 但過了很久,停車場也要租金,欠司機的運費伊也要給,不 得已才將該批耐火磚賣給新社莊園,抵償相關運費、堆高機 費用及場地租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向中龍公司購買耐火磚一批,指示中龍公司將該批耐 火磚直接載運至被告苑裡停車場處堆置,再由被告運送予告 訴人買家新社莊園,嗣被告將該批耐火磚載運至新社莊園, 惟新社莊園拒收,乃將之載返苑裡停車場放置等事實,除有 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指述外(見101 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第2 頁),復據證人陳滄溟到庭證述:我知道98年9 月10日我父 親陳世水有向中龍公司購買一批耐火磚,然後直接運到被告 的停車場放置,準備要賣給新社莊園這件事,可是後來好像 沒有賣成的樣子。這件事當初是我父親出面跟被告接洽的, 這一批耐火磚被新社莊園拒收之後,我和我父親有馬上去被 告停車場查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並有玄盛管路工程行所出具之98年12月估價單影本1 張、中 龍公司98年9 月10日地磅秤量單影本5 張可證(見101 年度 他字第960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初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可是告訴人都 不接電話,我暫放耐火磚的車場也要支付租金,還有上、下 貨的堆高機的費用也要由告訴人支付,耐火磚在我那裡放了 1 、2 年,這中間告訴人也有帶客人去我那裡看過,可是一 直都沒有賣出去,因為告訴人都沒有將租金、運費付給我, 但是這些費用我都要支付給別人,所以只好打電話給陳滄溟 ,對他說我有向新社莊園的周經理講,周經理就說好,後來 你再過來看多少錢再算,陳滄溟就說好,如果他要買,你就 載給他;後來賣掉11或12萬左右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6 0 號卷第24頁背面)。證人陳滄溟於檢察事務官前亦稱:「 (問:98年9 月10日你父親從中龍公司進一批耐火磚,借放 在被告車場,後來你父親請被告把耐火磚送到新社莊園去, 可是新社莊園不收,被告與你聯絡,你請他將耐火磚賣掉, 所得這當成運費,有無此事?)被告有打電話問我耐火磚的 價格是多少,有客戶要買,我說要問我父親,後來他有與我 父親聯絡處理這件事情,後來不知道為何沒有賣掉,這件事



情我就未再過問了,我也未再與被告聯絡,我不知道他何時 賣掉的。(問:你有無對他說可以把耐火磚賣掉當成他的運 費?)他有提過這件事情,後來他有跟我父親提過,因為我 有問過我父親,他知道有客戶買耐火磚的事情。」等語(見 101 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第24頁背面);審理時亦證稱:「 (問:賣給新社莊園這件事情是你父親跟你講的,還是被告 跟你講的?)我記得我父親跟我講的。(問:當面跟你講的 ?)對,因為他那時候要退回的時候,我也知道這件事情。 (問:退貨沒多久,你就跟你父親到被告停車場看那批磚? )有,有去看過。(問:大概是一個月內或二個月內或是二 個禮拜?)應該是一個月內吧。」等話(見本院卷第69頁) 。告訴人陳世水到庭則證稱:「(問:你那個耐火磚為什麼 放在人家那邊那一年多?)沒有一年多,我有去苑裡調解委 員那邊說怎麼處理,被告就賣掉了。(問:你是98年9 月10 日跟中龍公司買了就運到被告那邊嗎?)對。(問:但是請 法院跟苑裡鎮公所調的調解資料,是99年9 月8 日你才去聲 請調解的,差二天就剛好一年,為什麼中間放了那麼久?你 是沒有找到買家是不是?)不是,他講你要不能放,我就載 回去,我有倉庫很大,因為是我要賣的時候,他載比較方便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將近一年的時間,你都沒有找到 要買耐火磚的人,才會放那麼久?)嗯。(問:被告有沒有 跟你催說你這東西趕快拿走?)有。(問:催了幾次?何時 開始催?)他講幾次我就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6頁);兼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復明確指稱;被告要我付清 運費才可以把東西載回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 第31頁背面)。由上揭被告供述、證人陳滄溟陳世水證述 情節,以及玄盛管路工程行98年12月估價單(見101 年他字 第960 號卷第5 頁),可知告訴人自98年9 月10日向中龍公 司買入之耐火磚一批後,即將之暫放至被告苑裡停車場將近 一年之久,期間被告雖曾於98年12月間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 支付運費及堆高機費用,並多次催促告訴人應儘速將此批耐 火磚運走,然因告訴人遲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因此 對該批耐火磚行使留置權,期間並向告訴人及證人陳滄溟表 示,欲將該批耐火磚變賣,以取償告訴人所積欠之運費、堆 高機費用及場地租金。
⒊按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 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 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債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



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 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 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 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 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647 條、第93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運費及其他費用之債權存在, 既如前述,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留置告訴人置於被告苑裡停 車場處之運送物(即98年9 月10日自中龍公司買入之耐火磚 )取償,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 不能論以刑法之侵占罪責甚明(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7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 字第3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94 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關於起訴事實㈢被告於99年5 月28日向告訴人詐欺總價共27 萬8,320元之耐火磚一批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5 月28日估價單 上簽名係伊本人所親簽,但辯稱:伊並沒有跟告訴人購買耐 火磚,估價單簽名是證人陳滄溟打電話叫伊送貨,告訴人拿 來叫伊簽名,證明伊有載運這些數量等語。
㈡查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固舉告訴人指述及其所提 出之99年5 月28日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細繹告訴人就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歷次證述,告訴人先於刑事告訴狀指稱:被 告於99年5 月28日向告訴人購買耐火磚一批,數量10,840塊 ,詎被告取走該批耐火磚後,即不付款,屢經告訴人催討, 亦均置之不理,且亦拒不將之返還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第 960 號卷第3 頁)。審理時則改稱:99年5 月28日被告帶一 個我不認識的人,那個人講他在阿里山要做爐子,要買耐火 磚,是我自己和他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經本 院當庭質之告訴人,99年5 月28日向其購入耐火磚之人究竟 是被告?或係住在阿里山某不知名之人?告訴人則稱:「不 知道,他們兩個人他講我的朋友要買,阿里山要做什麼爐子 ,後來他就沒有來,他就來載了,我講你介紹的,我給你賺 ,我就賣你23元,給你好好那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足見告訴人對於99年5 月28日是何人向其購買耐火磚, 前後證述亦明顯抵觸。甚且,告訴人關於此批耐火磚之「原 來價格」,亦因於不同時間點證述,有「35元」、「30元」 及「25元」共三種不同價格(見101 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第 25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由此足 認告訴人指述確有瑕疵,即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證定。 ㈢至被告固承認卷附99年5 月28日估價單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為



,然觀諸前開估價單內容,僅記「規格」、「數量」、「單 價」及「總價」,但該估價單上並無任何「買賣」有關文字 ,且被告雖於估價單上簽名,惟簽名原因實有多端,有可能 是買賣,亦可能係被告運送時為確認載運貨物重量。此由證 人陳滄溟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前陳稱:「(問:你讓司機運 送貨物時是如何證明司機從你那邊載運多少數量的貨?)一 般的磚是用過磅單,過磅單一式兩聯,由司機簽名。標準磚 是再加上估價單讓司機簽名,等司機送去由客戶簽收,司機 會再影印一份,自己保留影本,原本交回給我,我才可以向 客戶請款」等語即明(見101 年度他字第960 號卷第45頁背 面),是難僅憑上開估價單內容,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 憑信性。
㈣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能成立 。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 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 錯誤之問題,此觀民法第219 條規定自明,故以債務不履行 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 ,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違約債務 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此 為法理之當然。從而,縱被告確實於99年5 月28日向告訴人 買入一批耐火磚,事後卻未按買賣契約本旨給付價金予告訴 人,然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無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被告固就案情供述有不一致、不合理之處, 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是 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取財未遂、侵占既遂或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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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