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森泉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陳連振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63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森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森泉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陳連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森泉之母温林世妹(起訴書均誤載為「溫」,下同)與陳 庚鳳同為苗栗縣南庄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00 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中温林世妹持分為2460分之27 7 、陳庚鳳持分為2460分之418 ,而陳庚鳳所有、坐落於該 土地上之祖厝,因年久失修、破損不堪故而拆除,僅留下原 祖厝基地計畫重建。詎温森泉認為温林世妹持分換算實際所 使用○○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仍有所不足,故多次向陳庚鳳 探詢其持分換算可使用之面積為多少,欲與陳庚鳳協議將該 祖厝基地改由温森泉使用,惟均遭陳庚鳳拒絕。嗣陳庚鳳於 民國100 年3 月5 日僱請工頭邱猛森在○○段000 地號土地 毗鄰之同段128 地號土地上進行興建房屋整地工程,温森泉 因前開土地糾紛對陳庚鳳心生不滿,見邱猛森所僱請之挖土 機司機通行温林世妹所有、同段125 地號土地內之現有巷道 ,竟基於恐嚇犯意,對邱猛森恫稱:「把怪手開出去,否則 到時怪手出不去」等語,即以前開加害財產等將來惡害之事 ,致邱猛森心生恐懼。約過5 分鐘後,陳庚鳳因邱猛森通知 ,與其配偶陳邱杞香、其子陳連振均抵達現場,温森泉見狀 ,竟另萌生恐嚇之犯意,向陳庚鳳揚言:「坐下來談,不然 保證房子蓋不成,且讓怪手無法出去,不信可以試試看?」 等語,藉此言詞而將加害陳庚鳳財產之事恐嚇陳庚鳳,使陳 庚鳳心生畏懼。
二、陳連振、陳淑惠均為陳庚鳳之子女,陳淑惠於100 年4 月24 日後某日發現前開祖厝基地外圍遭温森泉設立6 支鐵柱、鐵
柱下方再以水泥固定,並在鐵柱間圍起黑色塑膠網等方式設 置圍籬(面積55.42 平方公尺),乃與陳庚鳳、陳邱杞香及 陳連振商量後,相約一同自屏東北上拆除之。嗣渠等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到達後,陳連振因見祖厝無故遭人以 圍籬圈地,一時情緒激憤,轉而前往温森泉位於苗栗縣南庄 鄉○○村○○○00號住處外,質問温森泉並要求其負責處理 ,惟温森泉拒不出面,陳連振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温森泉住處外,公然以「幹你娘」、 「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温森泉,足以貶損温森泉之人格尊 嚴與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連振告發、温森泉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庚鳳 、陳連振及温森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見10 0 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 151 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抗辯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 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連振之辯護人主張 南埔派出所警員徐鎮銘於101 年5 月1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連振有罪之 依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温森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訊據被告温森泉僅承認於100 年3 月5 日某時,在南興段12 8 地號土地上,與被害人邱猛森之間有過對話等事實,惟否 認有對邱猛森、陳庚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等犯行(見 本院卷第57頁)。辯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邱猛森、陳 庚鳳二人碰面過,當天我看到怪手從我所有之南興段125 地 號土地經過再進入同段129 地號土地,我因為想跟陳庚鳳協 商共有129 地號土地,且不認識駕駛怪手司機,才對該司機 說上開125 地號土地係我所有,要經過必須要我的同意,我 只是陳述自己的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辯護人 亦為被告温森泉辯護稱:○○段000 地號土地之聯外巷道係 同段125 地號土地,此巷道係被告母親所有長期遭他人無權 使用,則被告基於保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請邱猛森駕 駛怪手進出125 地號土地時,應先經過被告同意,否則被告 一旦圍起路障,邱猛森將無法自由出入,故被告主觀上並非 出於恐嚇他人之犯罪意思,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容 有誤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
⒉經查:
⑴被告温森泉母親温林世妹與被害人陳庚鳳同為○○段000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中温林世妹持分為2460分之277 、 陳庚鳳持分為2460分之418 ,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8 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段000 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56 30號卷第87頁至第98頁)可參;另被害人陳庚鳳於100 年3 月5 日僱請工頭邱猛森,在南興段128 地號土地上進行房屋 整地工程等事實,除據證人邱猛森指述在卷外(見101 年度 偵字第5630號卷第109 頁背面),並有苗栗縣政府建照執照 相關資料影本2 紙(即起造人為陳庚鳳,建築地點在南興段 12 8地號土地,見101 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第104 頁、第10 5 頁)附卷為證。且被告温森泉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應首堪認定。
⑵證人邱猛森於102 年5 月15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指稱:「 (問:100 年3 月5 日是否有在陳連振、陳庚鳳土地上興建 房子?)有,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在用怪手施工時,有被温
森泉阻擋,他叫我怪手出去,否則到時我怪手出不去。(問 :你有無聽到温森泉對陳連振、陳庚鳳的家人恐嚇?)我記 不起來了。(問:是否有聽到温森泉對陳家的人說:『要陳 庚鳳坐下來談,否則保證房子蓋不成,並且讓怪手無法出去 ,不信的話試試看。』?)我有印象温森泉有這麼說,他當 時在陳庚鳳過來工地時,有對陳庚鳳說那些話。(問:對温 森泉所述有何意見?)剛開始我是叫怪手進去整地,後來温 森泉就過來阻擋說,叫我怪手出去,不然我就出不去了,後 來我就叫業主過來處理。(問:你究竟有無聽到温森泉對陳 庚鳳說,要陳庚鳳坐下來談,不然保證房子蓋不成,並且有 說否則要讓怪手無法出去,不信可以試試看?)有。…我確 實有聽到那些恐嚇言語,被告後來也有阻擋怪手進出,馬路 中間都還沒有設鐵柱時,有一天他就站在路中間不讓我進去 ,我也有打電話請業主來處理。」(見101 年度偵字第5630 號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嗣審理時 亦證稱:陳庚鳳有僱請我在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興建房屋, 100 年3 月5 日前一天我先交待駕駛怪手司機到現場施作, 我晚點再過去;100 年3 月5 日怪手司機打電話給我,跟我 講有人阻擋說不能施工,然後我就趕過去,並聯絡業主陳庚 鳳,一開始是我先過去,後來大概5 分鐘左右,陳庚鳳及陳 連振好像才一起過來;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怪手司機,然後 他就跟我陳述說温森泉跟他講一些,說叫他不要在這邊施工 ,後來就温森泉過來講說,你怪手要開出去,明天不能開進 來,他要我怪手馬上開出去,說不能施工,然後我就跟他談 ,拜託他說能不能給我施工,他就說今天給你施工,晚上一 定要開出去,不然你怪手會開不出去,你明天不能開進來。 我有拜託他,我說既然怪手已經進來了,就讓我好好施工, 温森泉就講說晚上之前一定要開出去,不然的話怪手就沒辦 法出去,我聽到温森泉講這些話時有感到害怕,擔心如果怪 手開不走,我要負責怪手財產及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另 陳庚鳳抵達時,温森泉有講說沒有坐下來談房子會蓋不成, 當時陳連振也有在場,被告是對著他們倆父子講的,我當時 就站在陳庚鳳旁邊,所以有聽到。之後,陳庚鳳就叫我去施 工,我就離開站在怪手旁邊,因為怪手聲音很大,所以有些 事情我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
⑶證人陳庚鳳到庭證稱:100 年3 月5 日是邱猛森跟我說施工 受到阻撓,請我到現場去,我與我兒子陳連振、我太太三人 一起前往,到達後有一個怪手的司機在開怪手,邱猛森在旁
邊,我到的時候温森泉就走過來,他說:「你拆那個圍牆怎 麼沒有跟我講?」,我沒有應他,第二句話就說:「你要不 要坐下來談」、「那你不坐下來談的話,我保證你的房子蓋 不成,不信你試試看」,我也沒應他,但我聽到後心裡怕怕 的,所以在當天下午2 、3 點左右就馬上到派出所備案,後 來又不放心,又跑去找村長,做完筆錄約4 、5 點左右,才 到村長那邊去(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温森泉講 完第二句話後,接下來他就講怪手,他就說:「怪手那你今 天進來了,既然你進來了就給你走,明天不能再進來,你再 進來我保證你出不去,我就住在這裡,不信你試試看,我就 住在這裡,有事情找我。」當時邱猛森也在場,不過邱猛森 不是和温森泉面對面,邱猛森是在附近安排其他工作、撿東 撿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 ⑷證人陳連振亦證稱:100 年3 月5 日當天,我父親跟我說怪 手要進來整地,我記得是工頭邱猛森打電話來說,在處理的 時候有碰到干擾及阻撓,所以我們就到現場去。現場有怪手 司機、邱猛森、我及我父母等人,温森泉當時不在,到的時 候,是邱猛森跟我們講他碰到什麼樣的干擾,他說温森泉叫 他說怪手不能在這邊做,叫他怪手要開出去。然後温森泉就 到了現場,我父親講「我在我自己的土地上蓋房子,跟你有 什麼關係?」接著温森泉就說:「好,那你認為沒有必要坐 下來談,我保證你房子蓋不成。」接著後面就講:「你怪手 今天傍晚前要開出去,我就住在隔壁。」而且手指著他們家 「你有任何事情你可以來找我,你怪手要開出去。」温森泉 是對著我們一群人講的,當時邱猛森有在場,但我不是很確 定他是不是在附近,因為怪手還在施工,他有時會跑來跑去 ,或是在旁邊撿一些玻璃罐、保麗龍之類的,他好像就在我 們旁邊來來去去(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這二句 話,温森泉是陸陸續續講的,不是連續講,不過我只能表達 就我自己知道的,我感受到的認知就是,温森泉語意就是說 如果不要坐下來談,房子就蓋不成,所有的工程機具都會受 到干擾,這當然會讓人家害怕,原因是根本不曉得會受到什 麼樣影響,如果今天能夠衡量所受到的干擾範圍,或許還可 以預做準備,但是完全沒有,温森泉是要傷害人,還是叫地 痞來干涉,或是要對工程人員干擾,讓工程人員感到害怕不 願繼續接工程,這些都有無限想像的空間,所以我們事後才 會到南埔派出所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
⑸另除前開證人邱猛森、陳庚鳳、陳連振等人證述外,卷內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1
紙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温 森泉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事實欄所示言語,恐嚇邱猛森 及陳庚鳳,且陳庚鳳因害怕於事發後同日下午4 時許親自到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等事實。 ⑹再者,被告温森泉於偵查時曾稱:我當天有跟工頭說,陳庚 鳳動工的範圍有一些是我們的,陳庚鳳說他們蓋的範圍少於 他們持分,我認為是多,所以我請陳庚鳳跟我談,但他不要 ,陳庚鳳施工會經過我母親私有土地南興段125 地號土地, 我才對施工工頭邱猛森說如果陳庚鳳不坐下來談,我不會讓 施工者經過我母親私有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 第28頁);於審理時亦自承,本案起因係因陳庚鳳不願與其 協商○○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佐以證人陳庚鳳證稱:温森泉一直要逼我,要我把那個 祖厝的基地讓他使用,是在100 年1 月的時候,他就有這個 企圖了,最先問我說房子拆掉了嗎?他就問我說你有幾坪? 我說我有100 多坪,第二次上來,我就把土地地籍謄本給他 看,我已經算好了122 坪,同年2 月份的時候,温森泉就講 你這塊地讓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證人邱猛森 具結證稱:温森泉有說要坐下談,不然房子蓋不成,就是談 聯名地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08 頁);暨證人陳連振證稱: 關於我們家與温森泉間有過什麼糾紛乙事,我有問過我父親 ,我父親說温森泉之前有問過他○○段000 地號土地我父親 持分幾坪?後來還有問我父親說這塊地給他使用?(本院第 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等語。則本案起因應係被告温森泉 認為其母親温林世妹就○○段000 地號土地之持分,換算實 際所使用面積,仍有所不足,故多次向陳庚鳳探詢其持分換 算可使用之面積為多少,欲與陳庚鳳協議將祖厝基地改由温 森泉使用,惟均遭陳庚鳳拒絕。嗣陳庚鳳於100 年3 月5日 僱請工頭邱猛森在○○段000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28 地號 土地上,進行興建房屋整地工程,被告温森泉因上開土地糾 紛對陳庚鳳心生不滿,見工頭邱猛森所僱請之挖土機司機通 行其母親所有、同段125 地號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始以上開 巷道權利人自居,並分別對邱猛森及前來處理之陳庚鳳為前 開恐嚇言語。
⒊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 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 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 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 參照)。觀諸被告温森泉係以邱猛森承攬施工地點必須通行 聯外道路(即南興段125 地號土地)權利人自居,進而恫嚇 邱猛森稱:「把怪手開出去,否則到時怪手出不去」,嗣另 對陳庚鳳揚言:「坐下來談,不然保證房子蓋不成,且讓怪 手無法出去,不信可以試試看?」,核其語意,係將以不明 方式,讓邱猛森已在現場施工之挖土機無法自由離去,暨讓 陳庚鳳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可竣工之房屋,無法順利完工等, 加害邱猛森、陳庚鳳之財產,衡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因而 心生畏懼。參以邱猛森到庭復明確證述:我聽到温森泉講這 些話時有感到害怕,擔心如果怪手開不走,我要負責怪手財 產及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 108 頁);證人陳庚鳳亦稱:我聽到了以後,心裡怕怕不是 辦法,就馬上到派出所報案,報完案後又不放心,再跑去找 村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從而,對邱猛森及陳庚鳳 而言,被告温森泉上開恐嚇言詞已足使其二人心生畏怖,致 財產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核此行為該當恐嚇罪之要件,至 為顯然。又被告温森泉既有上開言行,衡以其大學畢業、退 休教師之學經歷,當無不知其話語內容已涉刑法恐嚇罪責, 則其辯稱係基於維護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主觀上無恐嚇 他人犯意云云,殊無足取。
⒋至辯護人辯以證人邱猛森、陳連振、陳庚鳳前後證述並不一 致,故其等證述關於被告温森泉不利部分應不足採云云。惟 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 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 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 ,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
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 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茲以證人邱猛森、陳連振 、陳庚鳳等人前開證述而論,其等就上開基本事實陳述均大 致相符,而證人等雖就部分事實細節證述有所出入,然係因 事發時現場挖土機施工聲音頗大,且邱猛森尚需負責現場零 碎工作,故與陳庚鳳、陳連振並非始終聚集於一處,則其證 述被告温森泉與陳庚鳳、陳連振後續有何爭執等細節,難免 與陳庚鳳、陳連振所述略有不符。至陳庚鳳、陳連振二人證 述當天從何處出發?如何抵達現場?等節亦有不同之處,然 陳庚鳳已屆68歲,本案事發迄今已逾2 年之久,參以其到庭 復證稱:因事發距今已有一段時間,故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 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 。從而,本院認為證人邱猛森、陳庚鳳、陳連振證述事實細 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等前開證述可信性。辯護人辯 稱證人指訴內容不實云云,尚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温森泉 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連振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被告陳連振固承認於100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温森泉 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住處外,要求温森泉出 面解決,因温森泉拒不外出會面,曾在上開住處外,罵過三 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惟辯稱:係温 森泉先強佔我父親陳庚鳳祖厝基地,温森泉於100 年4 月24 日在該基地上設置鐵柱圍籬,我當時非常激動,我問温森泉 圍籬是不是你圍的?要求他馬上拆除,南埔派出所徐警員到 場後有跟我說,不要激動,我說怎麼不激動,我家的土地被 佔了,之後我就在語句後面說「幹」、「臭雞巴」,但我是 針對我家土地被圍這件事,不是針對温森泉等語。另辯護人 為被告陳連振辯護稱:温森泉自100 年2 月起就數度以威脅 口氣要陳庚鳳交出○○段000 地號土地祖厝基地,甚至100 年4 月24日強行以圍籬圈地,依客觀情況,任何人都會認為 温森泉行為非常令人氣憤,故100 年4 月26日被告陳連振找 温森泉理論時,對警員的安撫才口出穢言,但這只是被告陳 連振一時洩憤的情緒用語,主觀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56頁、第69頁至第70頁)。
⒉本院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森泉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4 月26日早上10 點,陳連振拿鋁棒到我南庄家門前叫囂「操你媽雞巴」、「 幹你娘」,隔著紗門他說:「我們家後面圍籬是你圍的」, 徐鎮銘警員路過,我要警察保護我,陳連振繼續對我咆哮、
辱罵,我再打電話報警,又來兩個警察,後來陳庚鳳來,叫 陳連振到後面去,陳連振才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5 38號卷第144 頁背面);核其情節,與適亦在場見聞警員即 證人徐鎮銘於檢察事務官前稱:100 年4 月26日當時伊是勤 區查察勤務,收到無線電呼叫,說下員林舊台三線有糾紛, 伊就騎機車到場處理。到場後,陳連振情緒很激動,手持棒 球棒,對著下員林28號住家內喊,口出穢言,就是罵「幹你 娘」、「操你娘雞巴」,我把機車引擎熄掉就聽到了,我就 說陳先生你不要激動,並問他拿棒球棒要幹嘛,他說要自衛 ,我請他收起來,他也不肯,處理過程中,温森泉都在屋內 ,最多在門口探頭一下,又回到屋內客廳等語相互吻合(見 100 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121 頁)。 ⑵另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0 年4 月26日温 森泉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光碟顯示:
①10:18:31至10:18:42
陳連振右手持棒球棒走至温森泉家門口外。
②10:18:42至10:18:48
陳連振用左手推開門,並往內左右張望。
③10:18:49至10:18:58
陳連振舉起左手指向門內,朝門內講話。
④10:18:59至10:19:05
畫面下方有一身穿警察制服之人騎車而來,此時陳連振仍 站在門外對著屋內講話。
⑤10:19:20至10:19:57
陳連振看見警員到場後,就往後走轉頭看著警員,對警員 說話,並走向警員,警員從機車下車後,先走向大門附近 ,從大門口看向屋內,之後再往後走近陳連振並與之對話 。(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4頁)
核上開勘驗光碟結果「10:18:59至10:19:05畫面下方有 一身穿警察制服之人騎車而來,此時陳連振仍站在門外對著 屋內講話」等節,與證人徐鎮銘前開證稱:伊到場後,陳連 振情緒很激動,手持棒球棒,對著温森泉住家內喊,口出穢 言,就是罵「幹你娘」、「操你娘雞巴」,我把機車引擎熄 掉就聽到了等語相符,益徵告訴人温森泉上開指證內容,應 屬有據,堪可認定。
⑶證人陳庚鳳於偵查中固證稱:陳淑惠回來時有看到土地上圍 有圍籬,日期我已經忘記了,100 年4 月26日我們4 個人在 屏東已經協議好,要去拆圍籬,到場之後陳連振很生氣要去 找温森泉,我要陳連振帶防身的東西過去,陳連振就帶鋁棒 過去質問他,之後我才過去找陳連振,要過去之前,我先向
派出所報案,之後再過去將陳連振帶走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5538號卷第145 頁);而告訴人温森泉於審理時亦自承 ,上開鐵柱圍籬係伊於100 年4 月24日所搭建(見本院卷第 55頁背面),此復有現場鐵柱圍籬照片4 張、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63頁 至第64頁、101 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第85頁、第86頁、第99 頁)。可知本件衝突起因係告訴人温森泉於100 年4 月24日 在證人陳庚鳳所有之祖厝基地四周,設立6 支鐵柱、鐵柱下 方再以水泥固定,並在鐵柱間圍起黑色塑膠網等方式設置圍 籬,嗣陳淑惠發現後,將之告以陳庚鳳、陳邱杞香及被告陳 連振,渠等商量後相約一同自屏東北上欲拆除該圍籬;100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陳連振因親見前開圈地情況, 一時情緒激憤,轉而前往告訴人温森泉位於苗栗縣南庄鄉○ ○村○○○00號住處外,質問温森泉並要求温森泉負責處理 等事實。又被告陳連振及其辯護人固藉此辯以:被告陳連振 係因情緒過於激憤,方而口出穢言,但僅係針對圍籬圈地這 件事,主觀上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温森泉之犯意云云。惟查, 被告陳連振於101 年9 月6 日偵查時已明確供稱:「我們一 家人四人回來,得知温森泉將我們的土地圍起來,所以當天 從屏東上來拆除圍籬。事前有聯絡警方,希望用公權力拆除 ,到場發現圍籬不是臨時性,以水泥將鋼釘固定之後,破壞 我們的牆角,將黑色圍籬繞在鋼釘上,陳庚鳳要我去找温森 泉,我去找温森泉,問他圍籬是不是他圍的,他說是,温森 泉打電話叫兩個人來,當時『我罵他』臭雞巴、幹你娘,之 後陳庚鳳來找我,我就離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5 38號卷第145 頁)。顯見被告陳連振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於上 開時、地對告訴人温森泉辱罵三字經事實,則被告抗辯僅係 一時洩憤的情緒用語,係針對圈地事件,並非辱罵告訴人温 森泉云云,洵不足採。
⒊按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謾罵 ,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又所謂公然 ,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查被告陳連振 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雞巴」等詞意,依社會上一般人 通常之觀念及情感,本即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評價及名譽;另被告陳連振辱罵地點係在告訴 人温森泉住處門外,可使路過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聞共見,此 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18張(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 83號卷第11至第19頁)可憑,故被告陳連振前開言行已符合
「侮辱」及「公然」等要件明確。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森泉有如事實欄所載, 對被害人邱猛森、陳庚鳳為恐嚇犯行,被告陳連振則有如事 實欄所示,對告訴人温森泉為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森泉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陳連振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温森泉前開二次分別對被害人邱猛 森及陳庚鳳之恐嚇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以言,復均 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温森泉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本案係因被告温森泉與被害人陳 庚鳳間就共有土地發生糾紛,致被告温森泉心生不滿,因而 對陳庚鳳所僱請之工頭邱猛森及陳庚鳳本人分別出言恫嚇, 其行為甚不可取,且已危及邱猛森、陳庚鳳之財產安全,對 彼2 人內心亦造成相當恐懼,復考量被告温森泉犯後猶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業、現為 退休教師之智識程度,有高齡母親需撫養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4 頁),佐以被告温森泉藉如事實欄所示之 言詞,對邱猛森、陳庚鳳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各次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陳連振係因不滿告訴人温森泉任意在其父親陳庚鳳所有 之祖厝基地上設置鐵柱圍籬,一時情緒激憤,才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手段對温森泉施以公然侮辱,以致衍生本案,又被 告陳連振行為誠屬可議,惟參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 行為固確有貶抑告訴人温森泉客觀之社會評價,然行為當時 雖處在公開場合,但尚非旁有眾多人群之公眾場合,告訴人 温森泉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量被告陳連振尚未 與告訴人温森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碩士畢業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有父母及年幼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温森泉明知○○段000 地號土地為其 母温林世妹與告訴人陳庚鳳及其他17名共有人所共有,且各 共有人在上開土地上各自築屋居住、各自為占有管領,對於 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範圍,未予干涉,業
已歷經多年,各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陳庚 鳳在上開129 地號土地上經繼承而來之祖厝,因年久老舊損 壞,乃將祖厝拆除,僅保留房屋基地及牆腳,以便就地整建 ,依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仍保有上開建物基地之使用、收益 權,被告温森泉竟無視上開分管契約約定,基於強暴脅迫之 犯意,於100 年4 月24日某時,在上開陳庚鳳所管領之祖厝 基地外圍,設立6 支鐵柱,鐵柱下方以水泥固定,並在鐵柱 間圍起黑色塑膠網55.42 平方公尺(面積),以此方式致使 陳庚鳳無法管理、使用上開建物基地,致妨害土地使用權。 因認被告温森泉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森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庚 鳳、證人陳連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 製作履勘筆錄、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鐵柱圍籬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 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 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 ,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 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 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 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
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 訴人吳○忠等5 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 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 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 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 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故行為 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 ,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 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 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 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 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不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庚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温森泉搭建鐵柱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