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枝係以駕駛貨車受公司、商號委託 載運貨物為主要工作者,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 1 年9 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登記名義人賴春英為被告之大嫂),載運金屬水管接 頭欲前往台中市而沿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臨海路(即苗39線 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東向車道,於接近苑裡鎮○○里00 鄰00號前10餘公尺處時,此路段係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 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其雖發現西向 車道有機車靠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以原車速行駛,斯時適有鄭春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西向車道,於接近上揭苑裡 鎮○○里00鄰00號附近時,因飲用酒類受體內酒精濃度作用 之影響(事後經警委由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9.8mg/ dl),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侵入東向車道行駛,惟該東向車 道寬3.5 公尺,路側車道邊線外鋪面0.6 公尺,7658-XY 號 自用小貨車車寬為1.87公尺,被告在情急之下採取左偏閃避 ,卻仍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發生撞擊,鄭春吉人車倒地,造 成鄭春吉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陳美鑾 、鄭瓊芬、鄭嘉勝之證述,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副教授陳高村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如果今天 兩方都規規矩矩,根本這件事不會發生,我認為我的部分沒 有過失。101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是在送貨,其是閃 避不及,對方是酒後騎機車且超過車道撞擊到其車子,其已 經有閃避,所以對方的機車才撞擊到其車頭前擋風玻璃正中 央,否則就撞擊到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否認有過失責任, 且對方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背面 致25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貨車受公司、商號委託載運貨物為主要工作者 ,為從事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及其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 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658-XY 號之自用小貨車(登 記名義人賴春英為被告之大嫂),載運金屬水管接頭欲前往 台中市而沿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臨海路(即苗39線鄉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東向車道,於接近苑裡鎮○○里00鄰00號前 10餘公尺處時,斯時適有鄭春吉騎乘車牌號碼為ML9-236 號 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西向車道,於接近上揭苑裡鎮 ○○里00鄰00號附近時,因飲用酒類受體內酒精濃度作用之 影響(事後經警委由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9.8mg/dl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侵入東向車道行駛,被告在情急之 下採取左偏閃避,卻仍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發生撞擊,鄭春 吉人車倒地,造成鄭春吉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血
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李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車籍查詢資料(2 張)各1 份及現場照片、車輛 損害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52張附卷可證。
㈡是本案被告確實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品,在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臨海路(即 苗39線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東向車道,於接近苑裡鎮○ ○里00鄰00號前10餘公尺處,與鄭春吉所騎乘車牌號碼為ML 9-236 號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西向車道,於接近上 揭苑裡鎮○○里00鄰00號附近時,因飲用酒類受體內酒精濃 度作用之影響(事後經警委由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 9.8mg/dl),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侵入東向車道行駛,以 致被告因而閃避不及,導致兩車發發生撞擊;另鄭春吉因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侵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之車道內,以致連人帶車直接撞擊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之右方前擋風玻璃及右方車體(詳後述),導致鄭春吉受 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是否有肇事責任,則由本院審認如下 :
⑴本件交通事故之地點為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臨海路(即苗39 線鄉道)上,該路段為無速限標誌(線)且繪有分向限制線 之鄉道,故雙方的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此有臺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二佐證資料 第5 點之該會派員勘查現場後所為之鑑定意見可稽(見102 年度相字第458 號偵查卷宗第65頁);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行 車速限應係50公里,而非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所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所載的速限40公里,合先敘明。 ⑵再由警方所繪製的現場圖及卷內現場照片可知,該苗39線係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肇事地之分向限制線並無缺 口,依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交通事故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所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為證(見同上卷第9 頁) ,應堪認定;查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金屬水管接頭欲前往台中市而沿苗 栗縣苑裡鎮海岸里臨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東向車道上,且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詢問時自承其車速大約35 至40公里等語(見同上卷第4 頁背面);於偵查中自承其車 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故被告當時車速 符合行車速限之規定,並未超速;另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規超速之事實,是被告至此並未 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⑶復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相對人鄭春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西向車道,於接近上揭苑裡鎮 ○○里00鄰00號附近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 生撞擊,事後經警委由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59.8mg/ dl,換算呼氣測定值為1.29mg/l;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本身已經違反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且又騎乘機車時未能頭戴 安全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見同上卷第10頁、第22頁,關於保護裝備之記載可 知)及依據交通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內,鄭春吉所使用之安全 帽尚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可知(見同上卷第29頁);又 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修正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 25 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 85 毫克 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 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 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 「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而相對人鄭春吉為前 揭騎乘機車之行為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9.8m g/dl(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29mg/l),為超過前 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⑷又依據現場車損照片(現場車損照片16張,見同上卷第26至 29頁)顯示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起點係在靠近東向之黃線 上,另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係右側破裂,且 前車牌係往左往後捲曲,顯然在撞擊之瞬間鄭春吉所騎乘之 機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且見對向有車再往右駛回原車道時,
與對向由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撞擊,鄭春吉騎乘重型 機車,沿苗39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鄭 春吉違規駛入來車道,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其東向車道上,依據時速規定行駛, 其路權優先,突遇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實無法防範;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 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 年11月26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 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63至65頁背面)。故 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尚非無據。
⑸另公訴人又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 ,該鑑定報告書亦認依據警員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知: 被告確實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臨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鄭春 吉所騎乘的重型機車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車輛碰撞前 ,係對向行駛無誤,而由現場刮地痕、車損照片、車體大小 等,可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正面擋風玻璃右側受 有凹陷碎裂,下方葉子板有受撞凹陷,再往下右頭燈燈座左 側、水箱前散熱罩右側有受撞碎裂,前車牌右側、保險桿有 受撞變形等,經比對二車相關車損、距地高度,具有車頭對 車頭的碰撞特徵,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鄭春吉所騎 乘之機車初步碰撞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往左偏向約4 至5 度,左前車角則侵入對向車道約75至50公分,不論鄭春 吉所騎乘之機車行駛速率如何,該機車發生事故時,係行駛 在對向車道內側,車身侵入對向車道約50至75公分,而被告 於事故發生點前10至20公尺發現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侵入對 向車道行駛,其緊急往左偏閃約4 度,但仍「閃避不及」撞 擊侵入對向車道的機車,鄭春吉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遇到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未能及時閃避,應有受體內酒精濃度 影響,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102 年8 月12日報告書1 份附 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至45頁);是鄭春吉酒後騎乘機車違 規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與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直接撞擊車頭,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乙節,應堪認實。
⑹至被告是否可以提前防範?或者可以採取何種必要之安全措 施?觀之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認本件交通事故係鄭春吉先 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違規駛入被告所 駕駛之對向車道,已如前述;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
撞擊點係在其車體右前方擋風玻璃、右側車體,而該貨車係 在自己車道內遭受上開撞擊,且係在貨車的右部,依據前開 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在事故發生前10至20公 尺發現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突然侵入其車道內,二車撞擊點 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內,而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上右 前方擋風玻璃有鄭春吉的毛髮、車體右下方遺留有鄭春吉所 騎乘之機車的烤漆(見同上卷第47至48頁);是鄭春吉所駕 駛之機車確實係連人帶車直接撞擊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右側擋風玻璃,而機車撞擊到上開貨車的右方車體,被告 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自己車道內,僅在10至20公尺前發 現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突然由對向車道無預警,直接闖入其 所行駛之車道,其所可採取之必要措施僅有緊急閃避而已, 況本案被告已經確有趕緊將其所駕駛之貨車車頭往左方閃避 約4 度,已如前述;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被告所行駛之 車道僅有一線車道,道路寬度為3.5 公尺,車道右方則為房 屋及路邊草地,該自用小貨車車身寬度有1.87公尺(見同上 卷第34頁),自用小貨車已經佔用車道的一半以上寬度,一 般人駕駛車輛均係行駛在車道中間方向,並無可能可以接近 路面行駛,且被告係於行駛中突見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直接 由中央分向限制線闖入其車道內,倘如被告沒有閃避,則會 由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左前方車體(即駕駛座前 方)直接撞擊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故被告於上開撞擊前發 現鄭春吉所騎乘之機車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基於閃 避本能,馬上將該貨車往車道左方閃避,以避免直接撞擊鄭 春吉所騎乘之機車,該措施亦屬合情合理;換言之,被告已 經注意到車前狀況,且亦採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且被告當 時車速僅有30至40公里,車速並未超速。是被告辯稱其在自 己車道上,按照規定行駛,是鄭春吉酒後騎乘機車闖入其車 道,其已經採取必要措施,也無法閃避,是閃避不及,並沒 有肇事責任等語,均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相符,自堪信實。
⑺末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認:鄭春吉本應依規定速限 、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西向車道,卻因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西向車道,並與對向駛來的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貨車碰撞,其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侵入對 向車道引發事故,為肇事主要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遭 到鄭春吉侵入東向車道50至75公分,惟車道寬有3.5 公尺, 路側車道邊線外舖面0.6 公尺,自用小貨車寬度有1.87公尺 ,被告在情急狀況下採取左偏閃避,卻仍閃避不及撞擊侵入 東向車道的鄭春吉,故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惟觀之該 鑑定結果已經認定被告因突見侵入其車道內的機車,已經在 情急狀況下採取左偏閃避,卻仍舊「閃避不及」等語,是被 告確實已經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10至20公尺的行車反應距 離內,其採取向左偏閃避之必要措施,惟因鄭春吉所騎乘之 機車已經迎面撞擊而來,被告仍舊閃避不及,是被告既係閃 避不及,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無從歸責於被告。從而 ,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有肇事次因等語,但其鑑定意見前 後尚有矛盾,且該鑑定意見又僅泛指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且採取必要措施,惟並無認定本件被告究竟尚有何其他能採 取的必要措施可以採取,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此 部份認定,尚有可疑;故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書, 既不能直接認定被告確有何能採取之必要措施而未採取,故 其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肇事責任,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自堪信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 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