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560號、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何政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壢交簡 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99年12月31日 入監執行,復於100 年4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其平時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裝載物品,以便 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觀光夜市擺攤作生意,乃從事駕駛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於102 年7 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收 攤後飲用生啤酒2 杯(約500CC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其本應注意遵守酒後不能開車之交通規 則,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 鋪有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依何 政廷之智識、能力,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酒後 之翌日凌晨4 時45分許,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駕駛車牌號碼為G5-7082 號之廂型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沿 苗栗縣苗栗市三湖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市○○路 ○0000號附近時,適黃秀美偕友人張惠珠、吳仁有在該處同 向沿路邊健行,何政廷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 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 輛撞擊黃秀美,造成黃秀美當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血 腫、口鼻大量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何政廷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在 警方到場處理時,何政廷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黃秀 美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此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月3 日 下午1 時25分許,不治死亡;另經警對何政廷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三、案經黃秀美之配偶郭豐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 356 號判決要旨可參)。證人張惠珠、吳仁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 對於證人張惠珠、吳仁有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 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張惠珠、吳仁有行對質詰問 權,自應認證人張惠珠、吳仁有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均係屬公 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且查無其他偽造之動機或者 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本案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各1 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文書之要件, 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 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 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車輛照片12張及相驗照片 8 張,係警員於勘查現場及相驗屍體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 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 ,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 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 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及指定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 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政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珠、吳仁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各1 份及交通事故發生處所、車輛 照片12張及相驗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 15 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 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 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 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 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 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後,經警實 施酒精測定後,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87mg/L,為 超過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合先 敘明。
三、查肇事路段係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車道,且當 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依標誌或 標線所規定之行車速度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鋪 有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堪認依 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 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 後,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仍駕車直接撞擊在該處同向沿路邊健行之黃秀美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甚為明顯。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 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 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 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 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 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嗣因判斷力顯著減低致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直接撞擊走在前方之被害人而發生車禍,導致 被害人嚴重受傷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酒 後騎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黃秀美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黃秀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四、另被告平時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 觀光夜市擺攤作生意,肇事當日係在夜市擺攤收攤後要駕車 回家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為 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又查刑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增訂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略為:①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 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 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 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 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 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 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 ,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
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②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 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 ,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 ,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 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 ;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 罰有其必要性等語。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 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 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 情形,應依法條(規)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五、按刑法第185 條之3 增列第2 項之規定考其立法背景,係著 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 ,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 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 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 刑,最重本刑5 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 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賦予較分論併罰 更高度之刑。故而針對100 年12月1 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及第27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始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 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 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 條第1 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僅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 上開法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 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 ,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既 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 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 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
(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綜 上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於100 年11月8 日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該條增訂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 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 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 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 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 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 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 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 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1號研討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六、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 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相驗卷 宗第3 頁、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 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 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詎竟漠視 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於深夜服用酒類,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並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秀美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張秀美正 值壯年,案發當日僅係在路邊健行運動,遭飲酒後之被告違
規駕車撞擊而無辜喪命,兩相對比之下,更令人不勝唏噓, 亦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再者被告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 程度非淺;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從事夜 市擺攤工作,收入不高(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及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