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憲明前有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 次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2 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12 月11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苗栗縣後龍鎮住處。迨於同日15時20分許,沿後龍 鎮苗126 線違規左轉新港大橋時,經巡邏員警攔查發現係酒 後騎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 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 判無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周憲明被訴案件,非 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 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周憲明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2頁背面),並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周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雖有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最近一次並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 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本案發生時該有期徒 刑尚未執行完畢,是不符合累犯加重要件。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自98年間迄今已有 三次酒後駕車前科,依序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按,被告前經三次公共危 險案件之偵審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 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 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 ,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第四 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行甚不可取,惟考量本案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5毫克,且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 警查獲,暨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每月僅 賺取新臺幣20,000元左右微薄工資,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以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 月尚屬偏重,爰略為調整,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